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部分補充更正如下:「於102年10月7日16時許,因酒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鬧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 陳建志蔡政峰 獲報前往處理。張傑凱明知陳建志、蔡政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14巷內,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陳建志、蔡政峰」,及證據部分第3行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以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傑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強暴行為及侮辱時,雖有2位員警在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故各僅成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傑凱酒後鬧事,非但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亦有害法紀執行之尊嚴,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前往派出所向警員致歉,此業據證人 徐偉哲賴子揚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825號被告張傑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7日16時許,因酒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鬧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陳建志獲報前往處理。張傑凱明知陳建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14巷內,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陳建志。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員警陳建志準備制止其行為之際,徒手以拳頭揮打員警陳建志,致員警陳建志受有左膝蓋紅腫、右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凱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張傑凱妨礙公務現場蒐證譯文、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云綺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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