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白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白雲自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業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清償方案,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甚難履行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6月,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8,23
1元,惟因聲請人現因手術開刀無法外出工作致無力清償債務,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中華銀行、土地銀行、新竹商業銀行、台新
銀行共987,722元,不能清償,而參與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8,23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直至99年10月10日止,共清償
53期,於99年11月、12月因生病申請延期繳款二個月,尚未毀諾,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匯豐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
㈡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所示,其
所得總額為1,287,845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是聲請人97、98年度每月薪資所得平均應約為53,660元,惟自
99年4月起,聲請人因心臟手術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有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聲請人尚無毀諾之情事,故聲請人無薪資收入堪認實在。
㈢聲請人自承配偶無謀生能力,尚待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及
配偶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92頁)。是以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依法自應分擔對其配偶之扶養義務;又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扶養費僅為5,000元,尚屬可採。
㈣考量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理應撙節支出,故應以內政
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必要生活費為妥。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29元(計算式:生活費9,829元+扶養費5,000元=14,829元),故聲請人於住院動心臟手術後無薪資收入,客觀上聲請人因醫療費用支出增多,且因病而收入頓失,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確實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因情事變更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且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即依協商繳款,無毀諾之情事,其聲請更生實因醫療費用增多且無薪資所得所致,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合於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應准予更生。
五、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