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邱詩博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七一號判例同此見解)。茲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經查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嗣並提起上訴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狀、行政承受訴訟狀各一件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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