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王幸元
被 告 黃俊 一
邱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黃俊一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春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俊一及邱春燕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各自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4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以擔保前揭借款。詎
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黃
俊一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春燕應給付原告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被告黃俊
一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
認,而依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
一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俊一翌日即
民國10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春燕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
春燕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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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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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俊一│527094│101年6月18日│未填載│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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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293552│101年8月3日│未填載│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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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293553│101年8月8日│未填載│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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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692001│102年3月31日│未填載│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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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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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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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春燕│527081│101年1月15日│未填載│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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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157352│101年2月15日│未填載│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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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690767│101年2月20日│未填載│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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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293557│101年9月11日│未填載│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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