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880號
受 罰 人 廖冠雯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楊瓊光 與被告 邱謝男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冠雯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
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日上午10時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受通知,
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至證人固於102年8月28日具狀稱因病(左膝關節挫傷)不便
於102年8月30日到庭作證,並提出正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1紙為證,惟受罰人所受上開傷害情形,依診斷證明書記載
僅於102年8月2日就醫,次於102年8月27日前往開立該紙診
斷證明書,可見受罰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尚未達不良於行
之程度,對受罰人到場作證應不生妨礙,本院遂再度通知受
罰人應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0時到場作證,並於通知書上記
載不到場作證之法律效果,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場
作證,本院除另行通知應到場作證外,認有對受罰人裁處罰
鍰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