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9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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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黃財發
被   告  呂思璇盧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97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24日下午2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6,691元,及其中52,358元自民國95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
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5,791元,及其中52,358元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計算之
違約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95年7月尚積欠伊消費本金52,358元、利息3,43
3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
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每月應付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71%,且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
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
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元,始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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