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嘉義長庚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蔡鎔伊
       蕭國祐
被   告  涂亮籈
       涂瑞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涂亮籈、涂瑞南及 章錦盆 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45,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
回利息之請求,僅就本金部分聲明為:被告涂亮籈、涂瑞南
應連帶給付原告145,300元,並同時撤回對被告章錦盆之起
訴,核原告前揭訴之減縮及撤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被告等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
、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章錦盆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至101年8
月31日,因病入住原告經營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並邀同被告
2人簽立合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查章錦盆於101年4月25
日至101年8月31日入住原告經營護理之家期間,總計積欠原
告住院期間醫護費用合計145,300元,迄今尚未清償,被告2
人既簽約同意就章錦盆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自應清償前揭醫護費用。爰依兩造所簽訂照護合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涂亮籈、涂瑞南連帶支付上開醫護費用,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涂亮籈、涂瑞南均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
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倘被告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嘉義長庚
護理之家照護合約書、護理機構開業執照、護理機構設置或
擴充許可辦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例要旨、組
織架構圖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被告涂亮籈、涂瑞南於102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原告聲明之請求,則被告等
自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即145,30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2人之認諾逕為其2人
敗訴之判決。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照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涂亮籈、涂瑞南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
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4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及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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