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王嵐正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79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24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30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違者應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4,653元,並於民國95年7月10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
銀行即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無擔保債務協
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
清償,如未依協議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
議視同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僅清償至第26期即97年10月即未再依約清償,共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上開債權業於98年9
月1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注意事項說明、消費明細表、繳消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暨公告、同意書、協議書暨附表及延期繳款申請
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對於其尚積欠友邦信
用卡公司54,653元乙情不爭執,惟另以:伊是積欠友邦信用
卡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友邦信用卡公司之
金額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被告積
欠友邦信用卡公司之54,653元,業經其申請債務協商成立,
並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清償,利率3%,復曾於96年9月
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延期繳款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又友邦信用卡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業務(含應
收帳款及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乙節,亦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已合法
取得本件債權無疑。另被告僅繳款26期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此有繳消報表附卷可佐,被告固辯稱此為片面資料,不知原
告證據之真假云云,惟衡情,金融機構之往來客戶眾多,且
現今以電子設備處理帳務已屬常態,原告亦應無因求償本件
債務而甘冒刑事偽造私文書風險之理,是本件應認原告已盡
舉證之能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利於已之事實,
是其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