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華祥 任
被 告 尤清水 即文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肆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8,86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佑靜 因積欠原告238,609元未清償,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佑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
以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968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分別於101年7月13日及同年7月31日向被告核發扣薪命
令(下稱系爭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而系爭扣薪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乃分別於101年8月2日
及同年8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原
告,而林佑靜於101年9月起至102年7月在被告處所得受
領薪資之1/3共計為69,420元【計算式:{(18,780元×7
月)+(19,200元×4月}×1/3=69,420元】,爰依系爭移轉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至102年7月之扣押款69,42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扣薪命令、系爭移轉命令、
存證信函及回執、林佑靜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林
佑靜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而查,林佑靜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3月31
日止每月薪資為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
19,2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林佑靜自101年9月至102年7月共11個月之薪資1/3
計69,420元【計算式:{(18,780元×7月)+(19,200元×
4月}×1/3=69,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