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持以竊取公園內鋁製座椅得手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且為銳利或厚鈍之器具,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態度良好,應具悔意,及犯罪所得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未擴大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一支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陳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