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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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午間十二時三十分許,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遂由綽號「阿明」之人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未據扣案)將該車後車廂之鎖頭剪斷,並在旁把風,由丙○○爬上該自小貨車,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自小貨車上之電鑽二支,電錘及延長線電燈各一組,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並將該等物品搬運下車,正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際,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丙○○一人,並扣得其等未及取走之電鑽一支與延長線電燈一組,綽號「阿明」之人見狀即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攜帶其餘竊得之電鑽、電錘各一支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到場逮捕被告之警員甲○○於偵查中之證言可資佐證,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油壓剪係金屬製品,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上進憑一己之力供給自己所需,基於貪念不勞而獲等犯罪動機與手段,並考量所竊得財物價值約一萬三千五百元,且其中一部份業經被害人領回等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在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被害人三千元以為部分賠償,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與該綽號「阿明」之人共同用以行竊之油壓剪一支,係該「阿明」之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實,然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