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
理由
一、按汽車或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所應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處罰,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處罰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裁決書除應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處罰種類之主文外,尚應記載受處分人姓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以資特定受處分人之特定違規行為;矧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地點僅記載為「新光」而已,有原處分機關之該裁決書正本乙紙在卷可稽,顯無從辨別受處分人究係在全國何行政區之「新光」有如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所處罰之違規事實殊屬不明確,此部分瑕疵既經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則已屬不能補正或轉換之事項;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而未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又,而原處分機關雖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上開道路夜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惟於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僅泛論「處罰新台幣二萬一千六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前繳納」,並未依不同處罰種類,分項載明罰鍰金額,此不僅有礙聲明異議人防禦權之行使,亦將造成本院無從遽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裁量權行使是否有誤,是原處分確有上開違法及不當事實,至為灼然。再者,原處分機關雖將上開裁決書送達予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收受,惟將欠缺應記載事項及記載事項不明確之裁決書郵寄送達異議人,尚不足以補正上開裁決書應記載事項之瑕疵。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既有瑕疵,實有違程序正當及處罰明確性之原則,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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