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訴人 吳建龍 被上訴人 曾廷芸
徐榮貞 李秀蕊 范盛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1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為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已於101年5月23日送達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程式未備,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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