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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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告人即債權人 蔡景豐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秀卿 相對人勁光興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蔡鴻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5月8日裁定(101年度刑全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蔡景豐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伊對相對人有損害請求權,前於101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李秀卿等3人應出面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其等於101年4月26日收受,惟迄今仍未置理,且本件車禍經鑑定肇事責任明確指向相對人李秀卿,惟相對人李秀卿迄今1年有餘仍不願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李秀卿等人之財產可隨時提領而隱匿,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裁定應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准予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實屬適當,原裁定卻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453號、98年度臺抗字第788號裁定等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向法院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第一審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聲請,如債權人抗告,則抗告法院於裁定前,不必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起訴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書、醫院診療費收據等為憑,並釋明對相對人之債權仍在訴訟中,且抗告人於101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李秀卿等3人應出面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李秀卿等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置理,然此部分證據僅可認為係屬抗告人就本案金錢請求之原因事實之釋明,惟就本件關於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正將其財產搬移、隱匿,而將陷於無資力足供賠償之嫌,並未為任何釋明,復未就相對人如何將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脫產,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有所釋明,縱使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前揭所陳事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且本件車禍經鑑定肇事責任明確指向相對人李秀卿,惟相對人李秀卿迄今1年有餘仍不願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等),充其量僅係抗告人陳述其個人意見及相對人對本案之態度而已,與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無涉,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既未提出相對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情形之釋明,復未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以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縱使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揭說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意旨未合;又本件係抗告人(即債權人)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今抗告人抗告,本院(即抗告法院)於裁定前,自不必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一併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廖素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 抗 字第 157 號裁定(101.06.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刑全 字第 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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