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醫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恩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5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1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伯恩係醫師,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開設長春診所,並親自擔任門診之醫療行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前揭診所以減肥門診聞名,上門求診之病患甚眾。緣被害人 蔡佩筑 認其有減肥之必要,於民國89年10月11日某時,由高雄市北上至長春診所求診,並由劉伯恩親自看診。劉伯恩依其醫學上之專業本應注意依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國人肥胖治療指引」對肥胖之定義為身體質量指數(BodyMassIndex,簡稱BMI)大於27,然蔡佩筑之身高為
172公分,體重為62公斤,換算其身體質量指數僅為22.49,亦即並未有肥胖之症狀,故不宜以減肥藥物減肥,且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可能會引起年輕女性腦出血,遇有對藥物過敏不適時,應作事前預防或事後處理之措施,而以劉伯恩看診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劉伯恩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診療蔡佩筑完畢後,竟開立皆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之同成分(ephedrine)藥物3種等減肥藥物予蔡佩筑服用,亦未作事前預防或事後處理之措施。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蔡佩筑按時服用劉伯恩所開予之上開藥物
2天後,蔡佩筑竟為其姊 蔡依玲 發現已在住處床上呈現昏迷狀態,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嗣改制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時已無心跳血壓等生命跡象,經急救後入該院加護病房照護,惟病況持續惡化,仍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30分,因全身內臟(腦、心、肝、腎)實質病變致多器官衰竭死亡;案經被害人之父親蔡皆勝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劉伯恩涉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伯恩(下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蔡依玲、 徐嘉芳林彥吟李昭昌 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藥物1袋、被害人蔡佩筑書寫之便條紙、高醫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病歷表、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長春診所診療紀錄單、高醫藥毒物諮詢檢驗中心個案資料報表、就醫紀錄查詢表、一週體重日記表、國人肥胖治療指引、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等證據,資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開設長春診所,並親自擔任門診之醫療行為,而該診所以減肥門診聞名,蔡佩筑於89年10月11日前往該診所求診,由被告親自看診並開立藥物予蔡佩筑服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蔡佩筑就診時身高170公分、體重為65公斤,並主訴最近體重增加,依衛生署編印之「控制體重秘訣」所載之理想體重標準,蔡佩筑適合減重;伊共開立2週之藥品、食品及代餐,第1週之藥包中有6種藥物或食品(包括HCA、Strocain、EPO、Slim【以上為食品類】、泰胃美【胃藥】、維他命B1),另有25公克之代餐及睡前服用之Ducolax【瀉劑】;第2週除代餐改為37.5公克外,其餘藥、食品與第1週相同,並未開立Phenylpropanolamine【去甲麻黃,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下稱PPA】予蔡佩筑服用,此從其尿液檢驗報告未檢出PPA即可證之;且蔡佩筑並無腦出血,亦與服用PPA可能造成腦中風出血之症狀不符,如蔡佩筑服用其開立之藥品,不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又扣案之藥品均非伊所開立,亦未接獲林彥吟詢問藥品之電話,而蔡佩筑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其有施用安非他命及古柯鹼,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月4日之鑑定報告,可證蔡佩筑之多重器官衰竭係長期病變所致,而與伊之醫療行為無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醫師,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開設長春診
所,並親自擔任門診之醫療行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長春診所以減肥門診聞名,上門求診之病患甚眾;蔡佩筑於89年10月11日前往長春診所求診,由被告親自看診並開藥。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蔡佩筑經其姊蔡依玲發現躺在床上呈昏迷狀態,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陳中和記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等生命跡象,經送該院加護病房照護,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30分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醫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急診一般病歷、急診處理紀錄單、住院病歷、長期及臨時醫囑單、勘驗筆錄、解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解剖紀錄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診療紀錄單可參(見相字卷第
7、11至16、18至25、29至32、36、48、51至63、68至81、87至95、1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於蔡佩筑是否有以藥物搭配食品及代餐而減重之必要乙節;經查:
⑴依高雄地檢署前揭解剖紀錄報告之記載,蔡佩筑於89年10月
23日解剖時,身高172公分,體型高瘦(見相字卷第71頁),上開解剖日期距離蔡佩筑於同年月11日前往長春診所就診,及同年月16日死亡,分別僅有12日、7日,時間甚短,參以蔡佩筑為發育完成之成年女子,其身高應已停止生長,及屍體冰存僅數日,脫水情形應屬有限,堪認蔡佩筑前往長春診所就診時為身高約為172公分之瘦高女子。
⑵長春診所提供就診者填寫之「一週體重日記表」規劃就診者
每日紀錄早上起床、晚餐後及睡前共3次體重變化,依蔡佩筑自長春診所取回並自行紀錄之「一週體重日記表」之記載,其於89年10月12日起床時之體重為57.5公斤,該日及翌日之體重,則在58至55公斤之區間發生變動,當時每日體重變化約1.5公斤(見相卷第108頁),足見蔡佩筑於北上求診返回高雄後翌日,即遵照該表逐次記載體重變化;參以身體之胖瘦為客觀可見之事實,且該日記表僅供自己紀錄觀察使用,無須供人閱覽,蔡佩筑既有心專程北上求診,應無故意於日記表上少填體重之必要;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體重日記表由病人自行填寫,於下次看診時帶來給診所參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可見「一週體重日記表」係被告於患者回診時,評估患者減重成效好壞之重要參考依據,蔡佩筑既有心求助被告幫忙減重,自無虛偽填載體重日記表,導致被告誤判其減重之成效而改變用藥或減重方式,造成減重效果不彰之結果;另參以蔡佩筑於89年10月12日、13日之上開體重變化情況;24小時內之體重變化最多相差3公斤;及證人徐嘉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蔡佩筑於89年10月間某日專程北上至長春診所看診,伊表示蔡佩筑已經很瘦了,蔡佩筑看診後回到伊住處表示醫生說可以再瘦6公斤,伊覺得很誇張等語(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堪認蔡佩筑於89年10月11日就診時之體重約於57至59公斤之間, 益徵 被告於診療紀錄單記載蔡佩筑之體重65公斤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理想體重(公斤)之計算為「22×身高(公尺)之平方」,理想體重範圍為理想體重正負10%之間,如係20至29歲年輕女性之平均體重則略輕於上開標準,其理想體重可以參考理想體重範圍內偏輕之數據(即理想體重減去10%)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於87年12月間編印之「控制體重秘訣」手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98頁)。是依上開說明,蔡佩筑身高172公分,其理想體重應為58.6公斤【(22×1.72×
1.72)×90%=58.6,小數點第1位以下4捨5入】,理想體重範圍介於52.74公斤至64.46公斤之間(即58.6公斤正負10%),足見蔡佩筑之體重屬於理想體重或理想體重範圍,就一般人之認知,蔡佩筑應無再減重之必要。
㈢本件扣案藥品之來源為:⑴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相驗時扣
押者(包括鏈條狀密封之藥包4串、透明夾鏈袋包裝之藥丸
2包);⑵告訴人蔡皆勝於92年2月10日審理時提出者(包括密封之藥包8包,即原審卷㈠第201至204頁照片所示編號1至8之藥包,以及透明夾鏈袋包裝之藥丸2包,內有紅色藥丸18顆、白色藥丸24顆,即原審卷㈠第206頁照片所示編號10之藥品);⑶高醫於92年3月18日檢送之藥品者(包括密封藥包1包、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橘色藥丸21顆、紅色藥丸1顆,即原審卷㈠第205頁照片所示編號9之藥品);其中原審卷㈠第20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藥品即為89年10月14日蔡佩筑送醫時,由急診護理人員撕下長串藥包中之1包,並交付證人即高醫毒物藥物諮詢中心諮詢師林彥吟檢視之藥包,另原審卷㈠第205頁下方照片之橘色藥丸係蔡佩筑自行購買,由家屬交付高醫之瀉劑之事實,有相驗筆錄、訊問筆錄、高雄地檢署收案贓證物品單、審判筆錄、贓證物清單、高醫92年3月18日(92)高醫附秘字第0740號函、95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3997號函、藥品照片(見相字卷第36至38頁、偵字卷第4頁、原審卷㈠第39、52、60至61頁、原審卷㈢第15至17、201至206頁)及藥品可佐。再者,告訴人蔡皆勝提出之8包藥包(送檢編號1至8)及高醫提出之藥包1包(送檢編號9),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檢驗認為其中①編號1、5;②編號2、6;③編號3、7、9;④編號4、8分別為相同藥品,有調查局9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200156750號檢驗通知書及所附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06頁)。又檢察官扣押之藥包共有4串(其中1串藥品經高醫之人員撕下2包,並於包裝外貼上載有蔡佩筑姓名及病歷號碼之標籤為下述A串之一部分,數量分別為10包【下稱A串】、18包【下稱B串】、15包【下稱C串】、17包【下稱D串】),經檢視均為機械密封包裝,其藥品形狀、顏色、標示或特徵分別與告訴人蔡皆勝提出之編號1、5;編號2、6;編號3、7;編號4、8藥品相符,堪認告訴人蔡皆勝於檢察官相驗及原審審理中提出者係同一批藥品無訛(按本院於100年4月20日再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查驗上開扣案之藥物,其結果:⑴、高雄地檢署證物袋內有四串藥包。其中第一串有九包(編號1-1至1-7,1-9至1-10);第二串有17包(編號2-1至2-17);第三串有14包(編號3-1至3-14);第四串有16包,(編號4-1至4-16)。⑵、扣案物以地院證物袋包裝編號
1至10,其中編號1至8的提出人註記為告訴人,編號9至10提出人註記為高醫。⑶、以本院證物袋包裝的證物袋有三個夾鏈袋(各有一藥包,上面有調查局毒品檢驗用袋,內的藥包各編為2-18,3-15、4-17)。⑷、上開⑶部分之藥包(2-18、3-15、4-17),應分屬上開⑴部分之第二串、第三串、第四串之藥包;⑸、以地院證物袋包裝之編號9,並沒有白色藥丸;編號10確實有白色藥丸十幾顆左右。⑹、檢視A串(即第一串)藥包,藥包內有的包兩顆白色藥丸;有的包三顆白色藥丸;有的有咖啡色的藥丸;有的沒有。⑺、有些藥物有潮濕、泛黃現象,其中第三串、第四串藥物比較嚴重)。
㈣關於扣案之全數鏈條式密封藥包是否為被告開立之藥品部分乙節;經查:
⑴證人林彥吟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高醫護理
系畢業,自89年5月起擔任高醫之毒物藥物諮詢中心之諮詢師及研究助理,接受該院及其他院區或一般民眾對於中毒事件之諮詢並提供資料,當日係急診之郭醫師撥打電話表示有病人於到院前已死亡,家屬攜帶藥包到院並表示病人可能吃了那些藥,要求伊辨識藥品成分,因家屬表示藥品來源係「長春診所」,伊撥打電話至該診所,首先表明身分及詢問對方是否有名為「 蔡佩岑 」(蔡佩筑前於高醫就診時所登載之原名)之患者,對方表示有此患者,伊表示該患者可能服用該診所之藥品出狀況,對方即表示要請醫師過來聽電話,伊根據家屬所提供藥包之顏色、形狀、膠囊或藥錠逐一詢問該醫師藥品之名稱,並依該醫師之答覆,在個案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24頁)上以顏色區分藥品註記之,最後詢問該醫師貴姓,對方表示姓「劉」,伊遂將藥品中含有PPA告知高醫之醫師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6頁、原審卷㈠第41至47頁);核與高醫95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3997號函所載:蔡佩筑之家屬攜帶1大袋藥品至急診室,由急診護理人員撕下以機器包裝多串藥包中之1包交付林彥吟辨識;及蔡佩筑之病歷記載:「毒物室suggest:Phenylpropanolamine(即PPA)」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95頁、原審卷㈢第15至17頁);參以證人林彥吟職司高醫之毒藥物諮詢業務,獲知蔡佩筑到院前死亡而仍在進行最後搶救中,其原因可能與服用藥物有關之訊息,為查明家屬取來藥物之成分以利急救,應無不予辨識及盡力查證之理。又證人林彥吟既不認識被告,若非蔡佩筑之家屬提供藥品之來源係被告執業之長春診所,並撥打電話求證,證人林彥吟又何能虛構撥打電話至長春診所詢問之情節,並恰巧在個案資料報表上記載「藥物來源:台北市○○區○○○路○段長春診所Dr.劉,TEL:00-00000000」等與長春診所看診醫師之姓氏、營業地址、電話均相符之內容?是證人林彥吟上開所證,應堪採信。又長春診所姓劉之醫師僅有被告1人乙節,業經被告坦白承認,益徵在電話中回覆證人林彥吟關於藥品名稱之人應係被告無訛,合先敘明。
⑵證人林彥吟於電話中向被告說明6顆藥之顏色、形狀、屬膠
囊或錠劑之特徵後,被告即回覆藥品名稱分別為軟便劑(紅色)、營養品(藍色)、魚油(黃色)、PPA(白色)、胃藥(粉紅色)、纖維劑(桃紅色)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彥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3頁),且證人林彥吟向被告詢問之藥包(即前揭編號9之藥包),經調查局鑑定發現該白色膠囊(檢驗編號T11)含有PPA成分,核與被告答覆之藥品名稱相符,有調查局9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200156750號檢驗通知書、藥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200、202、205頁)。參以被告聽聞證人林彥吟對藥品之陳述後,如對該藥物不熟悉,應當有所遲疑,唯恐判斷不正確,提供錯誤之訊息而延誤救治,自當有所保留;如該藥物非被告開立,何以未於電話中表示非其開立之藥品?然被告在未親見藥品之情況下,即可一一回覆藥名,顯見被告對前揭藥物相當熟悉,送驗編號9之藥包應係被告開立之藥物,已堪認定。
⑶證人徐嘉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蔡佩筑看診後,帶回很多
藥,但藥袋及每包藥上均無醫院標示或名稱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蔡皆勝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藥包上沒有診所名稱及藥名,急診當天全部交給高醫,後來高醫交還部分藥品,伊將4串藥包編號1至4,每串取下2包,其餘藥包在高醫交還後隔天交給檢察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至47頁);高醫95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3997號函所載:「蔡佩筑家屬於急診室提供死者所服用之藥物給本院急診室護理人員,提供藥品為一大袋,袋中裝有機器包裝連續之藥品包裝多串…包裝袋上無藥品購自何處」等語均相符,並有藥包扣案可憑。又比對送驗編號9(與編號3、7之藥品相同,已如前述)與編號1、2、4藥包之藥品,可以發現:①編號9與編號1、2、4藥包均有代號為T04、T05之藥品,②編號9與編號4藥包均有代號T04、T05、T08、T09、T10之藥品,③編號1、2藥包均有代號T01至T0
5之藥品,重複性甚高;復佐以蔡佩筑重視其身材問題,得知長春診所以減重聞名,乃專程自高雄搭車北上長春診所看診,顯然對該診所之治療成效寄予厚望,蔡佩筑既已取回該診所開立之藥品,應對該診所之藥品深具信心,且為避免同時服用其他藥物引起交互作用,影響身體健康或減重成效,應不致再同時服用其他來源之減肥藥品。且蔡佩筑之家人知悉其因身材問題之困擾,連夜北上,於89年10月11日至長春診所求診,並取回藥物1批,同年月14日上午發現蔡佩筑昏迷在床上,立刻送醫急救,在此緊急情況下,告訴人蔡皆勝愛女心切,莫不希望儘快找出昏迷原因,以便對症下藥,搶救蔡佩筑之生命,倘蔡佩筑確有服用其他藥品,其家屬應無故意隱匿蔡佩筑生前服用過之其他藥品,而延誤救治或導致醫師誤判病因之理;再參以蔡佩筑被發現昏迷距離其前往長春診所看診後返回高雄僅有2、3日,時間上甚為密接;及上開藥包經檢驗結果,部分藥品確含有減肥藥(d-Norpseudoephegrine)成分或抑制食慾功能之PPA或其他中樞神經興奮劑,有調查局89年10月23日八九陸㈠字第89082145號、9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200156750號檢驗通知書可佐(見相字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㈠第200頁),堪認扣案之密封藥包均係被告開立之藥品無訛。
㈤關於上開送驗編號10之白色及紅色藥丸是否為被告開立之部分;經查:
⑴蔡佩筑之血液經法醫研究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結果
發現含少量麻黃素(或稱麻黃Ephedrine)成分之事實,有該所91年1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10000252號函可稽(見發查卷第87頁),足認蔡佩筑於送醫急救前數日內,應有服用含麻黃素之藥物。又送檢編號10中代號T14之白色藥丸,經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發現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第1項麻黃乙情,有調查局前揭2份檢驗通知書可佐;參以麻黃素與PPA同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可能造成厭食之副作用,與瀉劑、利尿劑、咖啡因均係坊間使用之綜合減肥藥之事實,有高醫92年3月18日(92)高醫附秘字第074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92年7月28日北總內字第0920002578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4至65、217至220頁),足見服用含麻黃素成分之藥品,實質上亦有減少食量達到減重之成效;且麻黃素為管制藥品,非經醫師處方或開立,一般人難以取得該項藥品,而蔡佩筑於送醫急救前既有施用含麻黃素成分之藥品,其施用時間又與北上長春診所看診之時間密接,且蔡佩筑既已取得被告開立之藥品減重,應無再同時施用他人提供具有減重效果之藥品,以免適得其反或造成身體之傷害。
⑵卷內服藥方式之手寫紙條(見相字卷第107頁)係蔡佩筑親
自書寫乙節,業經證人蔡依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13頁),該紙條記載:「白包-早中晚飯前一包,一週中晚半粒,二-四週中晚1粒,睡前紅色藥丸2粒」等語,可見蔡佩筑每日除服用白包之藥品外,另須服用2種藥丸,又蔡佩筑既將每日應服用之藥品記載在同1張紙上,並區分不同藥丸之使用時間、份量及次數,顯係出於醫療專業人士之指示服藥,且為避免服用過量或影響藥效,衡情應無將不同醫師不同時間開立之藥品一起服用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診療紀錄單記載Ducls是一種瀉劑,此種藥可能含有Bisacodyl之成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及被告具狀陳報Bisacodyl即為Ducolax(被告簡寫為Ducl
s),兩者結構式相同(見原審卷㈡第93、96頁)等情。核與送檢編號9中代號T12藥丸(此為高醫檢送原審之藥丸,與送檢編號10之紅色藥丸相同,故調查局未另就送檢編號10之紅色藥丸檢驗其成分),經調查局檢驗結果發現含Bisaco
dyl(瀉劑)成分相同,有前揭檢驗通知書可憑。足見送檢編號10之藥丸,亦係被告開立無訛,並可據此認定蔡佩筑書寫之紙條所載之藥包應係鏈條式之密封藥包,未註明顏色之藥丸應係代號T14之白色藥丸,紅色藥丸應係代號T12之藥丸。
㈥關於被告開立藥品週數部分,經查:
⑴證人即長春診所之藥師李昭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自88年
9、10月起至90年3月止,受僱於被告執業之長春診所,擔任藥師並負責包藥,通常是開1至4週之藥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參以證人李昭昌擔任長春診所之藥師,如患者服用該診所之藥物產生不適,證人李昭昌亦非全然無責,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一致,應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上開所證應堪採信,是長春診所1次開立之藥物可達4週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死者之友人徐嘉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蔡佩筑表示
係1個月份之藥品,費用6,000元,服用後再視減重情況是否達到預期之標準,再決定是否就診等語(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檢察官扣押之藥包共分4長串,每串為相同之藥品;告訴人蔡皆勝提出之藥包分成4種;及告訴人蔡皆勝先後向高雄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原審法院分別提出1張、1張、2張「一週體重日記表、食物流量表、腰部腰圍變化」指標(下稱減肥指標表)之張數(共4張)均相符,有扣案藥物、減肥指標表4張可參(見相字卷第108頁、原審卷㈠第50、187、189頁、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3417號卷第28頁)。另參以蔡佩筑自高雄搭車北上前往被告執業之素以減肥聞名長春診所,因求醫者眾,病患等待看診之時間相對拉長;及證人徐嘉芳於偵查中證稱:蔡佩筑表示當日求診之人眾多,自中午等到晚上才看診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蔡佩筑為免舟車勞頓及曠日等待看診,乃要求被告開立4週之藥品供其服用,並取回減肥指標表4張以憑紀錄,作為回診時提供被告診療參考,與常情尚不相悖。再者,蔡佩筑親筆書寫之上開紙條係紀錄被告開立藥品之服用方式乙節,已如前述,該紙條既已記載其中1種藥丸(即白色藥丸)自第1週至第4週之服用方式為:「一週中晚半粒,二-四週中晚1粒」等語,可見該紙條係服用4週藥品之紀錄。綜上,被告確係開立4週之藥物予蔡佩筑服用甚明。
㈦關於被告是否開立PPA與蔡佩筑服用部分;經查:
⑴送檢編號1、5藥包(與A串藥包相同)中代號T06之黃色
膠囊;編號2、6藥包(與B串藥包相同)中代號T07之藍白色膠囊;編號3、7、9藥包(與C串藥包相同)中代號T11之白色膠囊;編號4、8藥包(與D串藥包相同)中之黃色膠囊(同編號1代號T06),經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PPA乙節,有調查局前揭92年6月16日之檢驗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0頁)。
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89年1月間,前往長春診所取回藍色蓋
白色底膠囊(蓋及底上均有「Patron002」字樣)及白色膠囊抽驗,檢驗結果均為PPA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32、436頁),足見長春診所確有使用PPA之事實,且抽驗2種PPA膠囊之標示或顏色,核分別與代號T07、T11相符,可見被告確實開立PPA予蔡佩筑服用。至診療紀錄單雖顯示原本開立PP
A之記載已刪除,且調查局91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123011810號鑑定通知書認定診療紀錄單上診療內容字跡墨色反應無明顯差異等情,惟:①診療紀錄單有多處塗改,其中書寫PPA字樣部分遭刪除後,仍可見其字樣,另「處置」欄第
2行有部分字跡遭刪除致無法判別字樣,而診療紀錄單通常僅供被告書寫、閱覽,如被告自認需更改開立之藥物,只須如同刪除PPA字樣之方式,在其上以直線數筆刪除即可,應無特意將原有字樣塗抹殆盡之必要,已難排除被告不欲他人知悉原有文意之可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第1、2週之用藥差別在於代餐之重量,其他藥品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頁、原審卷㈡第48頁),核與其自行提出之診療記錄單譯本(見原審卷㈠第191頁)記載Mog係第2週用藥乙情,已有不符。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代餐通常為25或50公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已難採信診療紀錄單在PPA遭刪除後記載之「37.5」係指代餐。又依被告之寫法,代餐25公克記載為「25g」,何以代餐37.5公克僅記載為「37.5」,且該「37.5」正與長春診所使用之PPA為「37.5」mg之數據相符?②通常人因用筆習慣,而長期使用同一品牌、形式及顏色之筆書寫,並非少見,況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亦謂:「該字跡是否為同一時間所記載,則無法確認」等語;復參以檢察官係於被告知悉蔡佩筑死亡數月後之90年5月1日始派檢察事務官前往長春診所取回蔡佩筑之診療紀錄單,有診療紀錄單、交辦案件回報單可佐(見相字卷第
111、113頁),足見被告有充裕之時間得以增刪診療紀錄單之內容;再佐以診療紀錄單上記載之藥品(除營養品外),核與上開藥包之藥品不符,開立之週數亦非實際之4週等情,益徵被告提出之診療紀錄單與實際開立之藥品、數量不符,已難採為被告診斷經過及確認其開立藥品之證據。
㈧關於蔡佩筑是否服用被告開立之藥物?服用哪些藥物?是否包括PPA在內等情?經查:
⑴蔡佩筑因慕名長春診所之減肥門診,乃專程自高雄北上求診
,自中午等待至晚間始受診,且花費6,000元之醫藥費取得藥品1批,顯見蔡佩筑對被告開立之藥物深具期待,於返回高雄後,應無放置一旁暫不服用之理;參以蔡佩筑於89年10月12日及13日,均依照長春診所提供之減重指標表填寫「體重日記表」及「食物流量表」,記載其體重變化及三餐內容,益徵蔡佩筑已刻不容緩執行其減重計畫,而為達減重目標,每日搭配被告開立之藥品服用,就蔡佩筑之心態而言,應可達事半功倍之效。倘蔡佩筑未按時服用被告開立之藥物,則按三餐記載前揭指標表即毫無意義可言;復佐以告訴人蔡皆勝向檢察官提出之4串藥包,每串之包數不一,多則18包【B串】,少則10包【A串】(以上包數之計算,不含檢察官2次送調查局檢驗所耗損之藥品),縱使告訴人蔡皆勝要保留部分藥品,自行查證蔡佩筑之死因與該藥物有無關聯,或預留部分藥物交給其他機關處理,應無每串取下不同包數之必要;再參以蔡佩筑之血液經檢驗結果顯示含有上開白色藥丸之麻黃素(Ephedrine)成分,堪認蔡佩筑於89年10月12日及13日(2全日)確有服用被告開立之藥物甚明。
⑵被告開立之4串藥包部分,目前扣案者共分別有【A串】12
包、【B串】20包、【C串】17包、【D串】19包(數量包含告訴人蔡皆勝先後向檢察官、原審提出者,不包括檢察官
2次送驗之耗損部分);參以被告既開立4串藥包供蔡佩筑服用4週,則每週服用1串藥包,應符合服用藥物之常情;及蔡佩筑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女子,對被告開立藥包之成效充滿期待,且親自書寫服藥方式,已如前述,衡情蔡佩筑應不至於交雜服用不同串之藥包,是以上開藥包之剩餘包數觀之,堪認蔡佩筑應係先服用【A串】之藥包。另白色之含麻黃素藥丸係蔡佩筑每日應服用之藥品,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蔡佩筑亦應無不按時服用之理。而【A串】藥包(即送檢編號1)經調查局檢驗結果為:①深咖啡色橢圓錠含Caffeine(咖啡因);②白色標示「fm」圓形錠含咖啡因;③白色圓形錠(表面有「一」之凹痕)含Mephentermine(類安非他命,或稱美非他命);④黃色透明三角形膠囊含咖啡因;⑤淡藍色標示「XO」橢圓錠含咖啡因;⑥黃色膠囊含減肥藥d-Norpseudoephedrine、PPA、Caffeine,有調查局前揭2份檢驗通知書及藥品照片可憑,是蔡佩筑已同時合用被告開立之含有d-Norpseudoephedrine、PPA、Caffeine、Ephedrine、Mephentermine成分之藥品,亦堪認定。至高醫急診室於8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抽血檢驗,結果顯示蔡佩筑血液中含有Phenobarbital(安眠藥)0.45ug/m
l;檢驗科於翌日晚間7時1分許抽血及採集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蔡佩筑血液中含有Acetaminophen(止痛藥)1.61ug/ml,以及尿液中含有Amphetamine(安非他命)21.29ng/
ml、Cocaine(古柯鹼)0.02ng/ml,均未顯示PPA或類安非他命之數值等情,固有緊急生化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科檢驗報告可參(見相字卷第17頁反面、發查卷第28頁)。然蔡佩筑送高醫急救當日,急診科於上午11時47分許針對毒物藥物檢驗,結果蔡佩筑之血液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Negative),有檢驗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5頁),如當時曾就PP
A或類安非他命存在與否一併檢驗,而未檢出,何以未記載該結果為陰性?是高醫歷次檢驗蔡佩筑之血、尿液,均僅檢驗特定之毒物、藥物(如安非他命、古柯鹼、安眠藥、止痛藥等)反應,而未檢驗PPA、類安非他命,非無可能。參以單次口服25mg之PPA為例,可於1.0至1.7小時後達到最高血中濃度0.11mg/l,血中藥物半衰期約為3.0至4.4小時,該藥有約平均97%之劑量,在24小時內被排泄至尿液中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3月12日管檢字第0980002423號函、法醫研究所98年4月23日法醫毒字第098000145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58、161頁),本件既無證據足認高醫曾就蔡佩筑之血、尿液中是否含有PPA或類安非他命予以檢驗,且檢驗科於89年10月15日晚間7時1分許,採集蔡佩筑之血、尿液檢驗,已在蔡佩筑89年10月14日上午被發現昏迷後之30餘小時,參諸上開函文關於PPA之代謝情況,亦難排除PPA已代謝完畢之可能,故高醫前揭檢驗報告尚難據為蔡佩筑未服用PPA或類安非他命之證明。
㈨蔡佩筑生前同時合用被告開立之含有d-Norpseudoephedrine
(減肥藥)、PPA(食物抑制劑)、Caffeine(咖啡因)、Ephedrine(麻黃素)、Mephentermine(類安非他命)成分之藥品,已如前述,上開藥物均係交感神經作用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事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9、299頁)。是本件最終應審究者為:蔡佩筑是否係合用前揭藥物2日後,因藥物之間發生交互反應而死亡?經查:
⑴依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1341號鑑定書(見相字
卷第87至95頁,下稱第1份鑑定書)對蔡佩筑死因之看法為:「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以及檢驗判明:死者服了減肥藥(由台北帶回之藥)三-四日後引起全身內臟之實質病變,多器官組織萎縮致多器官衰竭死亡」;93年2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107號鑑定書研判意見謂(見原審卷㈠第288至29
0頁,下稱第2份鑑定書):「由死者解剖後所送鑑定之檢體,雖已有內臟中度腐敗,瘀血且有因腐敗類似有實質萎縮之表現。由臨床和顯微鏡下觀察,可推定死者有受到同時合用交感神經興奮劑所致的心律不整外,亦有肝、腎實質細胞間進行性病變,造成器官損傷而死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下稱臺大醫院)法醫鑑定報告書總結謂(見原審卷㈠第296至301頁):「究其臨床表徵、解剖所見、生化檢驗、與藥品、血液、尿液之毒物檢測,以及文獻報告之分析…本案之死因甚難排除其同時服用PPA等多種交感神經興奮劑所致,因而導致『心室節律障礙』、『心室心跳快速』,進而『心室顫動』及『心因性休克』之發生,繼而引起『肺臟水腫和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書覆以(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20頁):「除非是特異體質或明顯的超量使用,抑或併用藥物之間發生交互反應,前述藥物【指d-Norpseudoephedrine、PPA、Caffeine、Ephedrine、Theophylline】之使用,並不會對人體造成明顯的不良影響…Mephentermine係『類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之一種,非衛生署核准之藥物(禁藥),使用過量時,會出現安非他命中毒的現象,重則當然可能造成死亡」等語。其中【法醫研究所及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固均不排除蔡佩筑之死亡與服用被告開立之藥品有關;而臺北榮民總醫院亦認為明顯之超量使用或藥物之交互反應,會有明顯之不良影響,服用Mephentermine過量時,重則會造成死亡。然查:
①上揭法醫研究所第1份鑑定書認定之死亡經過,係以告訴人
蔡皆勝陳述:死者生前身體算不錯(很少病痛),未有就醫紀錄等語為據。但蔡佩筑於89年5月至8月間,先後前往馨蕙馨醫院、 黃鵬國 醫師診所、熱河聯合診所、壽山婦產科診所就診之事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1年1月11日健保高醫字第0910000262號函附之保險對象就醫紀錄、97年3月7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970052476號函附之壽山婦產科診所申請健保給付資料、馨蕙馨醫院、黃鵬國醫師診所、熱河聯合診所病歷可參(見發查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㈢第57、58、60至64、84至87頁),是告訴人蔡皆勝陳述蔡佩筑未有就醫紀錄,已非實在,足見法醫研究所之立論基礎已有錯誤。②法醫研究所及臺大醫院依據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係認定蔡佩筑
已服用13種藥品,並未辨明蔡佩筑是否僅服用其中部分藥品,即未以死者蔡佩筑實際服用藥物之種類、份量、次數等,逕推定死因為藥物之交互作用,已嫌速斷。再者,臺灣女性心臟重量上限為250公克,死者體型中等,其正常心臟重量應在200公克左右,惟依解剖結果顯示死者心臟重量為294公克,可以診斷為心臟肥大等情,業據鑑定人 石台平 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06頁),核與鑑定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毒物科主任 鄧昭芳 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死者心臟重量達294公克係病態之重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6頁);另現代法醫學亦記載成年女性心臟重量介於240至260公克之間,有該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68至69頁)。又鑑定人石台平醫師曾受最高法院檢察署委請為319總統槍擊案之鑑定人,曾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法醫研究所顧問法醫師、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法醫學講座,有最高法院檢察署牋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4頁),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顯為具有相當法醫學實務及學術地位之人;鑑定人鄧昭芳醫師任職臺北榮民總醫院,為該醫院內科部醫師並兼臨床毒物科主任一職,且參與本案之鑑定,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鑑定報告書及97年3月19日北總人字第0970005163號函及所附門診時刻表可參(見原審卷㈢第96至97頁),對內科之專研及診斷,亦具有高度之專業能力,其2人對此醫學之基本問題,應無不解之理;且人體各種臟器之重量應有相關統計數據或教科書可資查閱,以鑑定人石台平、鄧昭芳醫師上開職務,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自遭非議之必要,堪以採信。暫且不論蔡佩筑之死因與其心臟疾病是否有關,法醫研究所及臺大醫院均未審酌蔡佩筑心臟肥大之因素,遽認蔡佩筑係因合用多種交感神經興奮劑,引起心律不整及全身內臟實質病變,多器官組織衰竭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即有疑義。況於原審審理中函法醫研究所就上開鑑定報告(即89法醫所醫鑑字第1341號)所作之補充說明,即法醫研究所98年5月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193號鑑定書亦謂:「以死者蔡佩筑之組織切片觀察有全身內臟病變,但以心肌萎縮部分消失、肝細胞部分萎縮而消失、腎臟絲球體萎縮,不似為經過昏迷休克(約半小時無血壓狀態)之後又存活兩天所呈現之病理變化,研判應為長時期之病症病理病變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9至171頁),業已推翻第1、2份鑑定書之前揭認定,排除蔡佩筑內臟之實質病變係服用減肥藥2日所致,且核與鑑定人石台平醫師證稱死者本有心臟疾病乙節相符,故尚難據法醫研究所第
1、2份鑑定書之意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③另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固記載:「由於該病人既無心臟病史
,而死亡前幾天曾服用交感神經作用藥品,所以無法排除由這些藥品作用而造成心臟傳導異常,繼而導致心因性休克、到院前死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8頁)。然無心臟病史之人僅係無心臟病之病歷資料可得參考,非必然係無心臟病之人,亦難完全排除有心臟病然未曾就診或就診後未發現心臟病之可能;且蔡佩筑確有心臟疾病問題,業如前述,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排除蔡佩筑之心臟傳導異常來自於本身心臟病之原因,已有可議之處。況該鑑定報告亦僅表示「無法排除」,而非「確認」係藥品作用最後『必然』導致心因性休克,如無其他明確之佐證,亦難以此斷定蔡佩筑死因與服用被告開立之藥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記載:「服用PPA會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之中風,及對照案情摘要與解剖報告所示,死者腦部於頂部及後枕部呈蜘蛛膜下腔出血,雖然有上述15cc的出血及其所在位置(頂部及後枕部)並不一定會造成快速死亡,但也無法排除與服用PP
A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1頁)。惟此部分之論斷,乃係依據解剖報告記載:「解剖發現腦部於頂部及後枕部呈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出血量約為15西西」等語而來;然依法醫研究所於98年5月4日以法醫理字第0980001193號鑑定書所載,即「經審視病理組織及解剖照片,並以顯微觀察,僅見腦皮質明顯水腫、鬱血,且鬱血部分集中在頂枕部區,在額頭區未見鬱血,更無蜘蛛膜下腔出血應出現瀰漫性出血之證據,尤其解剖時敘述為出血量15毫升,應仍為腦水腫及常見腦髓水腫在死後呈現內臟屍斑,不僅血水沈積在近枕部之腦髓表層區,且血水稍淡並有血水溢出殘留於顱底後腦窩區;經研判蔡佩筑死亡時,其蜘蛛膜下腔應無出血,而為缺氧性腦病症(腦死)之水腫、鬱血及內臟死後血水沈積之表徵」等情,有法醫研究所上開98年5月4日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70頁),核與鑑定人石台平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死者只有大腦內臟屍斑,並【無腦出血】,硬腦膜下腔有血水,係大腦移除時,切斷大腦血管流出之血水,一般腦出血在40至50cc以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
210頁)。是臺大醫院以蔡佩筑有腦出血之現象,而認無法排除死亡與服用PPA具關聯性之論斷,顯有前置問題錯誤之存在。
④另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書認為Pseudoephedrine、PP
A、Caffeine、Ephedrine、Theophylline等均係常見之醫療用藥成分,在常規性之使用劑量下,相當安全,偶而確有可能發生輕微之副作用,縱使有特異體質、明顯之超量使用或藥物間發生交互反應,而對人體造成明顯之不良影響,非『必然』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再者「有關PPA之使用劑量,如使用於脂肪蓄積過多引起之肥胖症時之建議劑量,每日不超過75mg;超過建議使用劑量可能產生…,曾有心臟病發作、中風、顱內出血、腦實質出血」;而被告就死者所作之診療記錄單所載「藥物及劑量,應屬一般治療範圍」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0021606號函(有附件)、及高醫92年4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
9、157頁),是就被告所開立之處方而言,並無逾越一般治療範圍之情事。反之,死者蔡佩筑於看診回來後之二天(11日看診,14日早上陷昏迷),均有按時吃飯等情,業經證人蔡依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13頁),亦即死者蔡佩筑如係服用被告所開立之藥物而死,則為何未於服藥後立即反應?是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死者蔡佩筑有特異體質;或其開立之藥物使用(劑量)已達超量之程度,自難遽認蔡佩筑係因服用被告開立之藥物,因藥物之交互作用死亡。
⑤至於本院前審再將扣案之藥物送法務部調查局化驗結果,雖
其中編號3、8及12(按調查局將所有送驗之藥品取原先編號1-8、2-18、3-15及4-17之藥包,拆封並分類,得為12種藥品,即從新編號為1至12)主成分係PPA;然該編號3、8及12三種藥品,係分屬於1-8、2-18、3-15及4-17藥包中之各一顆,並非集中於一包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79至183頁),亦即該鑑定係將所有藥品抽樣(四串各取一包)檢驗後之結果,並非表示死者生前同時服用上開編號3、8及12之藥物;況依一般正常人常識,亦不可能1次同時服用1-8、2-18、3-15及4-17等四藥包之藥物(因如前㈢所述,該藥包分屬於四串而屬四週份,一次亦僅能服一包),且就案發後之扣案藥包數量觀之,死者生前應係先服用A串藥包(因扣案時僅剩12包而已),是該鑑定報告亦不足證明被告所開立之藥物,有劑量超量或不當之情事。
⑥關於蔡佩筑之死因部分,鑑定人石台平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認為死者多器官實質病變之原因係休克,休克就是昏倒,原因係大腦代謝因素,本件死者非常年輕,在法醫學上稱為『猝死』,法醫學理上討論猝死之原因,來自大腦、肺臟或心臟,因為心臟因素造成之昏迷,急救時間僅有3分鐘,在3分鐘內無法救回即死亡,稱之為心因性猝死;肺臟原因造成昏迷,急救時間約15至18分鐘,肺臟猝死之原因,通常係呼吸道阻塞,例如噎死、溺死;大腦猝死急救時間約30分鐘以上。死者於8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0分昏迷,10時58分送達高醫急診室急救,於11時16分恢復心跳及脈搏後,送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30分死亡,完全不符合心因性死亡條件,此一急救時間過程,就法醫學學理研判其昏迷原因應係大腦因素。大腦因素又分為器官因素、功能因素(代謝因素),所謂器官因素係指出血、梗塞、長瘤,此部分可能性在解剖時已經排除;所謂功能因素係指電解質失衡、血糖過低等或毒藥物之影響。」、「本件死者雖無心臟病史,但從解剖結果觀察,死者有心臟病(心臟肥大),通常心臟肥大約需經3至5年時間,不可能係服用本件調查局檢驗之藥物2、3日即造成肥大,心臟肥大原因可能係毒藥物之影響或風濕性心臟病,根據伊之經驗,以毒藥物之情形居多。另正常肺臟重量合計800公克,死者重達1780公克,顯然肺臟充血、水腫,學理上稱為呼吸窘迫症,單單肺水腫即可致命。【本案係低血壓休克,休克係結果,應係服用毒藥物所致,最可能之毒藥物係安非他命】,除了使用安非他命減肥係蠻平常之理由可支持外,高醫在檢體中檢出安非他命及古柯鹼含量,表示死者在3週內曾經施用安非他命及古柯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5至208、211、213頁)。另鑑定人鄧昭芳醫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死者之心臟特別肥厚,死因應該與心臟有關,造成心臟肥厚不可能係服用藥物1、2日後所造成,應該係慢性狀況。」、「死者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之反應,表示確實施用安非他命,坊間利用安非他命減肥之情形相當普遍,如果數種交感神經藥物合併使用,就可能發生問題。另死者體內電解質過低,再加上安非他命會產生交互影響及異常重量之心臟,伊不懷疑會造成死亡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1、208至209頁);以及其補充說明意見謂:除安非他命係可能致死之原因外,死者尿液含有古柯鹼,濃度為0.02(誤載為0.03)ng
/ml,古柯鹼在體內之半衰期只有30至80分鐘,且只有1%至9%在尿液中以原型排出(大部分會代謝掉),高醫之檢驗報告記載古柯鹼之數值,表示死者發病前曾使用古柯鹼,而進入人體之古柯鹼僅有10%隨尿液排出,以其甚短之半衰期及快速代謝之特性,衡情不易自尿液中檢出古柯鹼,醫學上往往只能尋找其代謝物,應可推斷死者生前一定服用不少古柯鹼,才可能在住院第2天自尿液中出現古柯鹼之濃度。如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古柯鹼,會造成極度亢奮狀態及多日不睡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甚至致命之機會相當大,而此種長期亢奮之結果,會引起代謝失調、內分泌障礙及電解質失衡,造成致命性之心律不整而死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蔡佩筑之死因係因心臟肥大,並與施用安非他命及古柯鹼有關,是已難排除蔡佩筑因心臟肥大及施用上開毒品致死之可能性。是在無證據足認蔡佩筑服用被告開立之藥物即可產生交互反應,導致死亡之結果,且既無法排除蔡佩筑曾併用來源不明之毒品,以致上開毒物產生交互反應,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實難遽認單以被告開立藥物予蔡佩筑服用之行為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蔡佩筑應尚未達必須減重之情況,而被告卻開立具減重效果之藥物予蔡佩筑服用,固有可議之處。然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與蔡佩筑之死亡有必然之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就被告是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法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審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唐奇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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