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抗告人 吳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廷芸 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為補正。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該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由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伊所聲請之訴訟救助遭駁回後,原法院並未通知伊補繳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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