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請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 羅國顯 扶助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100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辯護人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國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原審亦已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認被告羅國顯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陽惠美及 蔡雁如 等人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諭令收押在案,然被告之羈押原因於原審已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諭令交保,且本案鈞院已判決完畢,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程序中,已無礙鈞院之審判程序,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可供傳喚,並無逃亡之虞,被告遭羈押家中無人照顧,況被告之應召站亦經瓦解,不可能再重操舊業,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四、經查:㈠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8年,經被告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刑度既重,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判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衡以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其規避審判或日後本件確定後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要屬非輕,亦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徵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高達15次之多,顯然犯罪情節甚重,助長毒品泛濫,對社會秩序造成莫大危害,且亦殘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身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院認當初,以及本案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本院代最高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