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軍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軍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西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此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該上訴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西樺(下稱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無前科紀錄,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實嫌過重,因被告家中僅剩一位父親,年邁行動不便,被告復為家中經濟支柱,逾假期間打工只為幫助家中經濟,並非貪玩,另被告義務役所餘役期亦未逾半年,且已羈押6月,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犯行已罪證明確,因而維持初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業於判決中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身為義務役士兵,僅因貪圖玩樂及曾逾假遭單位禁假處分,即逾假畏罰棄役潛逃,且前有2次逾假紀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嚴重影響部隊管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10月,乃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就原審科刑輕重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