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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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興經原審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後,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為警攔獲時,經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固然屬實,惟被告自認對於騎機車之反應及注意力無甚妨礙,被告亦未於馬路上蛇行或妨害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前雖因4度酒駕經法院判決科刑,但每次均相隔2、3年,頻率尚非密集,又被告僅高中畢業,智識不高,目前在貿易公司任職,且與孫子同住,若入監執行,孫子恐頓失所怙,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鈞院賜判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已4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不僅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竟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駕,其漠視法律、公眾安全,甚至他人生命之心態顯已無可宥恕;雖被告以其擔任大夜班工作,需藉飲酒來提神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其縱有飲酒提神之需,仍不應於酒後騎車上路;何況被告前已4度因酒駕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更應知謹慎,避免再有酒駕情形,是其請求本院輕判之由,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其屢屢再犯,可見法院先前所科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均無法使被告確收警惕之效,故本件不宜再予輕縱;末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貿易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0月。業已詳敘其所憑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如前所述,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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