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相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為乙○○前配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離婚後,因子女教養及金錢問題,屢生糾紛,其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內,以交付免稅香菸予乙○○為幌,於乙○○入其車內後,先於行駛途中,出示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向乙○○嚇稱:「妳若亂動,就殺了妳」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不敢離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旋驅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御庭汽車旅館」後,復持該水果刀,使乙○○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命乙○○脫下衣物,旋以其所有之數位相機拍攝乙○○裸照,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甲○○於搭載乙○○離開前述汽車旅館後,由乙○○之友人至該汽車旅館取得甲○○所持之上開水果刀,於乙○○報警處理後,為警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本院所為証述,業經具結及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劉芳伶 於偵查中所為証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98年1月23日之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並不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證據,爰毋庸敘及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否認在車上拿刀;又伊有得到被害人之諒解,伊有憂鬱症,有去醫院治療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證稱:97年1月26日那天被告打給伊是好的,被告要拿東西給伊,我們約在我們家旁邊,本來東西拿了伊就要走,被告就叫伊上車,說要跟伊講小孩的事情,伊上車之後,被告車就開走了,然後被告有拿刀出來,伊如果下車,被告就拿刀子出來,被告載伊到中和「御庭汽車旅館」,把門反鎖,叫伊把衣服脫掉,因伊之前被他打過很多次,會怕,被告手上有拿刀,伊就把衣服脫掉,被告拍了三張照片,拍完後,被告情緒不穩定,伊就跪著求被告,求被告大約半個小時以上,被告才說好送伊回家;在車上被告有拿刀出來;在檢察官偵查中那次伊本來要原諒被告,事後被告被羈押伊去看了被告半年,被告出來後,也是照樣,因我們有一個小孩,看在小孩份上,伊一直原諒;伊在警詢所述係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又證人乙○○有被拍攝裸照一情,亦有卷附之裸照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39頁)。復查,證人劉芳伶於偵查中證稱渠之e-mail信箱內經人傳送被害人乙○○之裸照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並有電腦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35頁、第37-38頁),衡諸常情,若被害人有意思決定之自由,豈有同意被告拍裸照而傳佈之理?足認證人乙○○於本院所證係因被告持刀壓制,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強押至汽車旅館,在旅館內被強拍裸照而行無義務之事,應屬可採。至證人乙○○於97年8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沒有拿刀押伊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已陳稱:在檢察官偵查中那次因本來要原諒被告而為上開陳述等語,審酌證人於本院所述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裸照照片及電腦列印資料相互以觀,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應以被害人於本院所證為可採。
(二)至被告辯稱伊有憂鬱症云云,被告固提出於98年1月20日至 亞東 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領藥及收據資料等件,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需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始有免責及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所為上開証述,被告當日打電話給被害人時是正常情況,二人並約定地點,並要談及小孩教養之事,而被害人被強押至汽車旅館後,被告尚以相機強拍被害人裸照,經被害人哀求始將被害人釋放,雖被告當時有情緒不穩定之情形,但尚難認被告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乙○○及證人劉芳伶、 劉宛欣 係受其父 劉新村 極大之施加壓力而製作相關筆錄,證人所述有不可信之情況云云,並提出證人 黃惠芳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8號98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影本為憑,惟查,證人黃惠芳為被告之母,有被告辯護人所提審判筆錄可稽,證人黃惠芳所述已有偏頗被告之虞,而本院採認証人乙○○、劉芳伶之証述均佐以卷附翻拍照片及電腦網路列印資料,而認證人所述可採,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被告辯護人復辯稱:被害人係自願同意坐上被告自小客車,被告自不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責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證稱:97年1月26日剛上車時伊同意,後來伊要下車,被告當時在車上有恐嚇伊若亂動就殺伊等語,被害人既已明示要下車,被告復恐嚇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載往汽車旅館,並強拍裸照,被告行為已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甚為明確。至辯護人所提其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8號98年6月26日關於證人乙○○、 范僑育 等人審判筆錄、亞東紀念醫院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均非屬本案實體事項,均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係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而所謂脅迫乃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以生畏懼之心為目的,均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揆諸首開說明,其恐嚇、強制等犯行,均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故均毋庸再予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於法尚有未洽,此外,起訴書併認被告之強制犯行係以強暴手段為之,與事實不合,均附此敘之。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依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係伊朋友至御庭汽車旅館取回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提示系爭扣案之水果刀,被告辯稱扣案水果刀非其所有,伊不知道是誰的,不知道是否這把等語(本院卷第88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扣案之水果刀為被告所有,原審予以沒收,已有未洽。(二)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其後又另行起意犯罪,並以之為理由,進而改認原繫屬之個案應加重其刑,顯與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有違,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盡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審以原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所生犯罪之情節為量刑依據,依上開說明,亦有失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惟本院認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不思以平和手段解決彼此爭議,動輒對被害人出以脅迫之言語,並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尤有甚者,被告對被害人強拍裸照,嗣後並將裸照傳佈第三人,審酌被害人於案發時所受之恐懼,及案發後之煎熬,被告所為對被害人身心之殘害,實屬至為嚴重;又被告前已有前述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欠佳,暨本件被告犯罪動機不良、犯罪手段並非平和,被害人所受身心殘害程度甚重,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萬元,經被害人於原審中敘明,並有調解筆錄復於原審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另被告於原審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復否認妨害自由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等一切情事,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被告辯護人辯稱原審量刑違反信賴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判決業經本院撤銷,本案量刑業經本院重新審酌詳述如上,認被告所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並此敘明。至被告於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相機,被告於本院供承結婚時與被害人一起購買,當時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離婚,上開相機復在被告車上由被告持有,自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相機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