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尹桂香 於民國91年5月13日結婚,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尹桂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審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309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尹桂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尹桂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甲○○於97年8月25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並經員警於同月31日8時40分許,對甲○○執行告知上開暫時保護令規定事項。
二、甲○○前因脊椎壓迫神經病痛,日常生活皆須仰賴尹桂香扶助,而尹桂香則經常向甲○○表示欲返回大陸,2人常因此事發生爭吵。尹桂香於97年11月12日在復表示要返回大陸,甲○○恐因尹桂香返回大陸後將造成其生活受到影響,要求尹桂香於報完賦稅後再返回大陸,惟為尹桂香拒絕。甲○○竟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走至距客廳約3公尺遠樓梯間,拿取放置在廁所上方質地堅硬金屬鐵鎚1支後,走到客廳處,趁尹桂香未及注意之際,將手中鐵鎚朝尹桂香頭部脆弱之左頂部及右額部重力毆擊2下,尹桂香遭受此毆擊而躺臥在沙發床上,甲○○隨手續持放置在客廳茶几上扣案小支水果刀(長度約21.5公分)朝尹桂香胸前刺殺3刀、喉嚨處劃1刀、臉部割劃數刀,致尹桂香頭部受有顱骨多發性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甲○○殺害尹桂香後,乃持斧頭、菜刀、美工刀及另把水果刀自殘。嗣於翌日即97年11月13日6時30分許,鄰居 焦玉明 ○○○鎮○○里○○鄰○○路○○號前,發現甲○○遺留在地上之血跡,向警局報案,警方據報到場,因該屋1樓鐵捲門深鎖,隨即會同消防隊自2樓攀爬進入後,發現尹桂香及甲○○倒臥在1樓客廳,尹桂香已死亡,甲○○則經送醫救治,警方並在現場扣得鐵鎚1把、斧頭1把、菜刀1把、水果刀2把(長度分別為23.5、21.5公分)、美工刀1把、甲○○所有藍色背心、襯衫、長褲、內衣、內褲、拖鞋、尹桂香衣物1套、拖鞋1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 尹金福 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外有證據能力,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現場照片、解剖相片、光碟,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之證據資料,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因脊椎坐骨神經病痛,日常生活須仰賴被害人尹桂香照顧,被害人表示要回大陸,她走了我也活不了,所以乾脆把她殺了,我自己也要自殺,我殺他3、4刀後,我要自殺,但她死不了又在她頸部殺予2、3刀等語,於原審則供承: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表示欲返回大陸,伊要求被害人於報完稅後再返回大陸未果,伊於前開時、地持鐵鎚、扣案小水果刀(長度約21.5公分)各1支毆擊被害人頭部、砍刺被害人胸部、喉嚨,惟以鐵鎚朝被害人頭部毆擊次數,及以扣案小水果刀(長度約21.5公分)朝被害人胸部砍殺刀數,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毆擊頭部2次、以扣案小支水果刀刺殺胸部3下,於原審則供陳朝被害人頭部毆擊1次,胸部刺殺2刀等語,且否認有持刀傷害被害人臉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91年5月13日結婚,係夫妻關係。被告前因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審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309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經員警於同月31日8時40分許,對被告執行告知上開暫時保護令規定事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97年度家護字第306號事件中陳述在卷,並有戶口名簿、送達證書(見原審97年度家護字第309號卷宗第10頁、第16-17頁、第25頁)、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暫時保護令裁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1、19-23頁、第25、25-1頁)附卷可按。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7年11月14日在新竹市立殯儀館就被害
人遺體進行解剖,發現被害人頭部有2處顱骨多發性骨折,分別為:⑴頭部左頂部頭皮有長方形外傷1處,造成頭皮翻開及顱骨多發性骨折,傷口長約10公分,寬約3.6公分,靠近耳多上方之傷口較闊且傷口邊緣不整齊,接近頂部之傷口平直,傷口邊緣整齊,另在此傷口之上方(頂部位置)有一條與此傷口垂直之銳器傷,傷口長約5.1公分;⑵右額部眉上有挫傷一處,大小約為5.3乘2.5公分,造成皮膚星狀裂傷及顱骨多發性骨折,挫傷處皮下脂肪組織可見不完全分開的橋架狀組織,其餘部分或為銳器傷及鈍挫傷未傷及顱骨,有該所(97)醫剖字第0971102502號解剖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4-2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顱骨多發性骨折傷害,應係以有重量器物毆擊2次所造成之外傷。
㈢又本件在現場扣得斧頭1把經採集血液送驗,並分別抽取被
告及被害人DNA進行比對,結果為:斧頭上所採集之血液與被告DNA-STAR型別相同,亦有證物清冊(見97年度相字第652號相驗卷第36-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7日刑醫字第0970176532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45-49頁)可憑。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0-32頁),被害人頭部因遭受重物毆擊致頭皮外翻,腦漿外露,沾滿血跡,被告如有以斧頭毆擊被害人頭部,斧頭上當沾有被害人血跡。惟本件現場扣案之斧頭未驗出留有被害人相同DNA型別血液,則被告是否有持現場扣案之斧頭毆擊尹桂香即有疑義。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右眉上額部之外傷鑑定,亦認為有可能為鐵鎚造成之傷害,有該所(97)醫鑑字第0971102624號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8-32頁)可憑。另原審復就被害人頭部左頂部頭皮有長方形外傷及另在此傷口之上方(頂部位置)有一條與此傷口垂直之銳器傷,傷口長約5.1公分,造成原因函詢該所,經該所另以98年3月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485號函覆原審謂:㈠依據解剖所見,死者尹桂香左頂部頭皮之外傷為混合鈍挫傷、銳器傷及合併皮下多發性顱骨骨折之傷,由於骨折部分平整,故左頂部頭皮外傷中所見銳器切割部分可因皮下骨折造成。㈡死者若遭地上拖行是不易造成左頂部頭皮之傷害,亦有該函(見原審卷第44頁)在卷可稽。參諸被告亦供陳其係以扣案鐵鎚毆擊被害人頭部,現場有重量之器物除斧頭外,僅有鐵鎚,亦有扣案清單可憑,從而,被告當時係持家中放置鐵鎚朝被害人頭部毆擊2次,應堪認定。
㈣至該所於(97)醫鑑字第0971102624號鑑定報告書就被害人
左頂部頭皮長方形外傷造成原因,研判結果:應為一種有重量之兇器,有可能為斧頭造成之砍傷,但若死者左頂部先被鐵鎚打傷後再以銳器再同一傷口上方切割亦可造成混合鈍挫傷及銳器傷之傷口外觀,只用鐵鎚不會造成如此形狀之傷口外觀。惟查,經採驗扣案斧頭上血跡後,並未驗出被害人之DNA已如前述,且復據該所以98年3月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
485號函,回覆本院前開傷口可因皮下骨折造成,則該所就前開傷口有可能係斧頭造成結果研判,即不可採。
㈤而被害人頭部外傷除前開所述2次鈍器傷害造成頭顱骨折傷
害外,另於左顳部近額部頭皮有銳器傷2處、耳上顳部有兩處鈍挫傷、左耳前銳器切割傷1處、右眉處割傷1處、右臉瞼表淺割傷1處、右頰部挫傷紅腫、右頰部銳器傷2處、右耳垂及右耳廓上方各有銳器切割傷1處之傷害,亦有法務部法醫研所解剖報告書可按,參諸被告復稱陳其除以扣案鐵鎚毆擊被害人頭部外,另有持扣案水果刀砍刺被害人,足證被害人頭部前開傷害,應係被告以扣案鐵鎚及水果刀割劃所造成。
被告否認前開傷害為其持水果刀造成,亦無足採。
㈥再依解剖報告書所示,被害人右頸部近中央處有切傷1處,
右頸、右頸外側近鎖骨處各有表淺線形銳器刮傷1次,益徵被告僅以扣案水果刀在被害人頸部割劃1刀,其餘2處表淺線形刮傷應係被告割劃被害人頸部時所造成。
㈦另經原審當庭檢視被害人當日遇害時所穿著上衣,其穿著紫
色內搭衣領口下緣共有3處刀口,其餘衣物則未發現刀口,有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98年4月30日卷審判筆錄第88頁)可憑,雖被害人於解剖時,經檢視被害人右胸壁鎖骨處有銳器切割傷及穿刺傷1處,傷口長約2.6公分,為單刃刀造成之刀傷,此刀傷有進入胸腔內,造成右肺上葉1.3公分穿刺傷後,再刺入食道及氣管,留下長約1.3公分穿刺傷、左胸部中央處有銳器傷一處,長約2.5公分,為單刃刀造成之刀傷,此刀有進入胸腔內,但未傷及內臟,右胸壁鎖骨下方、中央處各有銳器傷1處均只達胸壁肌肉層刀傷,該4處刀傷,應係被告以扣案水果刀穿刺3次所造成,亦足認定。
㈧末查,人體腦部為主掌生命、發號訊息系統,雖腦部有以頭
顱保護,惟若施以重擊,將傷及腦部機能致死亡,此為公眾週知之常識。茲被告以鐵鎚重擊被害人頭部2次,復於被害人倒臥沙發床後,續持扣案小水果刀往被害人頸部割劃及穿刺其胸部3刀,其中胸部穿刺傷有2處深及胸腔內,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是被告意在殺害被害人,至為灼然。而被害人因被告故意殺害行為,致被害人顱骨多發性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殺人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資認定。
㈨綜上事證,被告前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為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殺人罪及違反保護令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害人為大陸籍人士,遠嫁臺灣,在臺並無親人。被告因身體疾病,而須仰賴被害人照顧其起居,被告自當珍惜夫妻情意。惟被告卻因長期病痛纏身,導致情緒不穩,時而對被害人施暴,被害人因不堪被告施暴行為,而向原審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欲返回大陸。被告於接獲原審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嗣因2人又因被害人欲返回大陸之事發生爭執,被告思及被害人返回大陸後,將無人照顧其生活,而欲與被害人同歸於盡,進而殺害被害人後復自盡未果,亦據證人焦玉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及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5頁)可按,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以示懲儆。對於扣案鐵鎚1支、小水果刀1支(長約21.5公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斧頭、菜刀、水果刀(長度約23.5公分)各1把,背心、襯衫、長褲、內衣、內褲各1件,均非供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謂伊是殺妻後自殺未亡,年邁體弱多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云云,惟查,原審已詳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內容,進而殺害被害人復自盡未果,及其犯罪之手段及身體疾病等其他情狀,對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尚屬適當,難謂過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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