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7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未扣案之數位相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科,其與乙○○為前配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離婚後,因子女教養及金錢問題,屢生糾紛,其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6日晚間
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內,以交付免稅香菸予乙○○為幌,於乙○○入其車內後,先於行駛途中,出示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向乙○○嚇稱:「妳若亂動,就殺了妳」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不敢離車,以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旋驅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御庭汽車旅館」後,復持該水果刀,使乙○○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命乙○○脫下衣物,旋以其所有之數位相機拍攝乙○○裸照,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甲○○於搭載乙○○離開前述汽車旅館後,由乙○○之友人至該汽車旅館取得甲○○所持之上開水果刀,於乙○○報警處理後,為警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經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暨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劉芳伶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另有前開之扣案水果刀可證,及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影本等得佐,是被告之上揭自白,應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脅迫,係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而所謂脅迫乃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以生畏懼之心為目的,均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揆諸首開說明,其恐嚇、強制等犯行,均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故均毋庸再予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於法尚有未洽,此外,起訴書併認被告之強制犯行係以強暴手段為之,與事實且有不合,均附此敘之。本院爰審酌被告不採平和手段解決彼此爭議,徒藉非理性途徑,表徵對他方不滿之情緒,而橫施不法行為,恫嚇暨妨害告訴人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其行止著實可議,應予非難,另盱衡其有前述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其素行欠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激烈程度,及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萬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中敘明無誤,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悛悔之意,告訴人且善意期以本院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原以量處拘役之刑,以足化其戾氣,並予其有自省之機,詎被告於本件審理終結離開本院途中,再以預藏之刀器刺傷告訴人,告訴人已趁機逃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被告竟無惻隱之心,不願即時悔悟,猶緊追至該醫院,復以該刀再刺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證(業經本院另案再執行羈押,經本案依職權調閱屬實),足見被告實無悔過之意,尤足證明告訴人家人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屢屢所提,被告交保在外,有致告訴人暨渠家人陷於安全堪虞之境,乃勉強諒解被告,以求日後安穩,免於日後擔心受怕乙情(並參見偵查卷第64頁第66頁),要係有據,被告惡行昭彰,業難以拘役之刑寬赦之等一切情事,茲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犯本件之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及數位相機,均係其所有乙節,被告並無異詞,亦可認真正,前述水果刀經扣押在案,而數位相機則未經扣案,但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相機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