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619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細繹上開條文意旨,可以得知,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附具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其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6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154號起訴書等資料為證據(詳見聲請書「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載);然經本院遍查聲請書及附件欄,卻未見其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619號確定判決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