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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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係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於民國87年2月7日晚上10時許,共同竊取「青少年育樂中心」工地內價值新臺幣6萬元之支撐用鋪地鐵板等事實提起公訴,嗣因共同被告丙○○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312號)審理中,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共同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細究其理由,實係因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即已逃逸而始終未到庭,故無從藉由被告之供詞積極證明其與同案被告乙○○共犯所致,然被告終於10多年後經通緝而逮捕到案,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多次供稱本件竊盜犯行係與共同被告丙○○所共犯等語在卷,再依被告於87年甫犯罪後,所親筆自述之自白書、證明書觀之,被告於斯時即就共同被告丙○○如何操作怪手載運所竊取鐵板之參與分工方式,及竊盜行為甫發生後因其心生後悔之意而立即邀約共同被告丙○○商談返還鐵板以謀補救等情節陳述歷歷,參以被告係於該工地內擔任保全之工作,不會操作怪手,而共同被告丙○○平日即以五金廢鐵為業,二人就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間之分工,與被告上開自白書所陳不謀而合,是被告屢次所陳共同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應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至原審以被告於審理中就本件竊盜行為時間及究竟是竊盜一次或分二次進行竊盜,未能明確說明,即認共同被告丙○○是否確有參與本件之犯罪不無可疑,然徵諸本案案發時間為87年2月7日,距今已10多年之久,被告縱因記憶模糊而就竊盜犯行細節陳述有所出入,亦在所難免,當不可以此逕論被告之供述不可採信。末查,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丙○○時,共同被告丙○○卻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拒絕作證,衡情若其確實無涉此竊盜犯行,當可依法作證,甚至為己身辯白,是同案被告丙○○拒絕為證顯係基於畏罪之心理,昭然若揭。綜上所述,本件竊盜行為應係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為之無訛。原審以起訴書中逕論以丙○○為共犯,尚乏依據,因而認定被告係「與不知名之共犯」為之,認定事實自有違誤之處,乃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第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1號、96年台上字第1041號、97年台上字第10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自白與丙○○共同行竊,縱丙○○亦為相同內容之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渠等均已自白,而以彼此之自白相互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則於本件僅有被告乙○○自白,丙○○否認共同行竊之情形,如欲以被告乙○○之自白認定丙○○共同行竊之犯罪事實,尤需符合雙重擔保之要求,即於被告乙○○之自白外尚應具備被告乙○○自白己身犯罪之補強證據及被告與丙○○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乙○○之自白,資為認定丙○○共同行竊事實之唯一論據。經查:公訴人認丙○○與本件被告乙○○,於87年2月7日晚上10時許,共同竊取「青少年育樂中心」工地內價值新臺幣6萬元之支撐用鋪地鐵板,無非以被告丙○○歷來之自白,包含其親筆記載丙○○共同行竊之自白書、切結書及保證書等為其主要依憑。惟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屬被告乙○○之自白,非唯不足以互為真實性之擔保,亦無從據為認定丙○○共同行竊之唯一論據甚明。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致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08號、97年台上字第
405號、97年台上字第3859號等判決參照)。從而證人丙○○於本件被告之原審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傳喚到庭就其是否與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事項作證,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惟此屬其法定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不得僅因其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即推斷其罪行。公訴人提起上訴,未舉出其他可資證明丙○○確與本件被告共同犯竊盜罪之補強證據,徒執本件被告之自白,及丙○○拒絕證言之情形,即謂丙○○應為本件被告行竊之共同正犯,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83年
8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詎於87年間,在聯邦建築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員,派駐臺北市○○路、林森南路口附近之「青少年育樂中心」工地,負責進出工地車輛之管制工作,竟於87年2月7日下午10時許,趁工地未施工無人之際,與不知名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工地內價值新臺幣6萬元之支撐用鋪地鐵板運走轉賣,得款後朋分花用殆盡。嗣後因工地發現鐵板短缺,詢之乙○○,乙○○立據坦承其事並允諾儘速解決,旋即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 崔連峻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被告乙○○親筆自述竊盜經過之自白書、切結書、保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本件之竊盜係與共同被告丙○○共犯云云,然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中,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共同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審卷宗屬實。查共同被告丙○○於前審經判決無罪,細究其理由,雖無非係因被告乙○○於前審中即已逃逸而始終未到庭,故無從藉由被告乙○○之供詞積極證明其與被告乙○○共犯所致;而於10年後被告乙○○經通緝而終遭逮捕到案,本院再度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丙○○到案時,共同被告丙○○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拒絕為證,致共同被告丙○○是否確有參與本件之犯罪不無可疑。然稽諸:①被告乙○○雖供稱係與共同被告丙○○共犯本件之竊盜罪,然於審理中就本件竊盜行為時間,所供又前後不一,甚至於究竟是竊盜一次或分二次進行竊盜,亦未能明確說明。②又依被告乙○○87年甫犯罪後親筆自述竊盜經過之自白書(參見87偵字第8665號卷第8頁背面)、切結書(參見本院易字第4312號卷第21頁背面)、保證書(參見本院易字第4312號卷第22頁)以觀,被告乙○○雖對共同被告丙○○參與犯罪指證歷歷,然核諸被告乙○○當時係供承「本件竊盜係發生在87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經怪手司機 阿德 於87年2月8日上午發現」云云,是本件之竊盜行為依理即應係在「87年2月7日」發生,然依共同被告丙○○於前審時提出於法院之借據二紙內容以觀,卻又係被告乙○○於87年2月11日親自書寫後交由共同被告丙○○持有之債權書據,且依該借據之立據日期與前後順序,應均是在87年2月11日前所開立。是上開借據二紙,既是在87年2月7日至2月11日間所開立,被告乙○○竟在上開借據中完全未提及二人有共同竊盜之事,通篇內容竟均僅是單純向共同被告丙○○借款,即與常情顯然未符。蓋若依被告乙○○之自白,伊於竊盜行為甫發生後即極為後悔,並立即打電話約共同被告丙○○商談返還鐵板以謀補救,只是共同被告丙○○藉口鐵板已切割無從返還云云,則斯時被告乙○○應已知自己將因鐵板之事而遭刑事訴追,對共同被告丙○○之拒絕返還理應有所不滿,則何有可能於此時之借據中,仍以充份謙卑自斂的語氣表示:「因為我媽媽住院,所以身上不方便,故懇求您幫忙一下急用…這是我第一次向您開口,是信用問題,在此立據以資證明」等語;嗣又在87年2月11日立據載稱「茲 彭福成 於87年2月11日向友人丙○○先生借新台幣參仟元整,並於87年2月14日還清,唯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彭福成,中華民國87年
2月11日」之理。是認共同被告丙○○於前審所辯,係因多次借款予被告乙○○且有向被告催討,且已不願再借款予被告乙○○,致遭被告乙○○誣陷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本件固因被告乙○○本人擔任保全工作,不能擅離崗位,且又不會操作怪手,致確有他人共同參與該日之竊盜犯行殆無疑義,然該參與之人是否即是共同被告丙○○,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是本件之竊盜行為固應依共同實施之人有二人以上而應論以被告乙○○為共同正犯,然該共同正犯尚不能逕以推論臆測之方法即認為必係共同被告丙○○。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逕論以丙○○共犯,尚乏依據,爰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予以變更為「與不知名之共犯」代之,併此敘明。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本於法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一體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既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即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含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經查:
(一)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與不知名之共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累犯方面,將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規定,且將刑法第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軍法前科也可能構成累犯。就本案被告乙○○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8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前科紀錄以及其乃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累犯相關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亦無實質罪刑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三)罰金刑之修正:按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不知名之共犯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因渠於本件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拒不到庭,而於88年2月12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98年4月12日始經逮捕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又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故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已逾10年,且係通緝到案,依其犯罪後之態度,係採取逃避方式而未能勇於面對法律制裁,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逃亡期間並未再犯他罪,且於此10年之逃亡生活,亦係終日擔心恐懼,隱姓埋名而無法正常生活,業已受相當之良心折磨,在審理中又坦承犯罪,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犯罪時之87年間,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業經修正為得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言之,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又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