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 桃園 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潘麗茹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加重強盜及定應執行刑、乙○○加重強盜部分均撤銷。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鴨舌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就恐嚇罪、毀損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上開2罪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併科罰金25,000元,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乙○○均不知惕勵,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各長約30至45公分之開山刀2把(已滅失),駕駛乙○○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據起訴),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 吳志雄 經營之昱鼎資源回收場。丙○○、乙○○穿戴丙○○所有之口罩、鴨舌帽(除附表編號7中之1頂外,其餘均已滅失),並各持上開開山刀1把(乙○○以報紙包裹開山刀),進入昱鼎資源回收場辦公室內,分站於甲○○兩側,乙○○以包裹報紙之開山刀架在甲○○左胸脖子上,喝令「把錢包拿出來」等語,甲○○表示「老闆還沒來」,乙○○即以開山刀毆打甲○○左手,以此強暴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並從辦公桌抽屜及零錢盒內強取現金45,000元,得手後,丙○○、乙○○即乘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丙○○、乙○○於97年8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強盜所用之鴨舌帽1頂(附表編號7,偵卷第84頁編號1)及與本件無涉附表所示其餘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第59、88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証述,且丙○○又捨棄詰問,本院逕依職權傳喚,依證人具結程序為訊問,並使共同被告二人為關於對方之供述,接受檢察官之詰問,並互為表示意見,彼等訴訟上之防禦權已獲確保,其等陳述自有證據之適格,得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丙○○、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志雄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幀、昱鼎資源回收場附近柏園餐廳監視器翻拍畫面1幀存卷可參。復有丙○○所有供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鴨舌帽1頂扣案足佐。參以案發時間為「97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案發地點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稽之卷附乙○○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於同日上午
6時56分1秒之通話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且桃園縣○○鄉○○路○段係在草漯村,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7頁),顯然本件案發前約3分鐘多,乙○○確實在案發地點附近出沒,則其參與本件犯行,要非虛妄。又乙○○所持開山刀雖以報紙包裹,然以開山刀長約30至45公分,業據吳志雄陳述在卷,衡諸一般開山刀倘架在手無寸鐵之人之脖子上,繼遭以開山刀毆打,理應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則吳志雄稱:沒有辦法反抗,因他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原審卷第89頁),應足採信。是以,吳志雄已因乙○○之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要屬無訛。綜上,丙○○、乙○○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三、丙○○、乙○○前此雖否認犯行,然吳志雄與乙○○相識10餘年,對乙○○聲音、體型均可辨認,業經吳志雄證述在卷(偵卷第114頁)。且丙○○自承:吳志雄認得出他的聲音(偵卷第99頁),以吳志雄對乙○○比丙○○更熟識,既能區辨丙○○,顯然吳志雄更能辨別乙○○說話聲音,則吳志雄所證乙○○為持報紙包裹之開山刀架伊脖子之人,應堪採信。又乙○○先以看到有人去搶昱鼎資源回收場;後以當天要去接小孩,沒接到,就跑去新坡等朋友,就在那邊聊天,直到早上9點多,其前妻才把小孩接給他;再以其當天係幫友人丁○○採收西瓜(偵卷第101、113頁、原審卷第53頁)等情置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 羅智明 雖於原審附和其說詞,然徵之卷附乙○○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早上之基地台位置時有移動,顯非固定停留於某一地點與朋友聊天或採收西瓜,益證乙○○所辯、羅智明所證,均無足憑。再丙○○先稱:案發當時伊還在睡,伊當天從觀音回楊梅租屋處,伊記得很早就回去了,伊係與乙○○一起回楊梅;後稱:當天伊去中壢拿藥,伊是早上去的,還沒上班的時候就去的(偵卷第98、99頁、原審第156頁),前後齟齬,已值懷疑。且依卷附丙○○自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月30日上午5時許至上午10時許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觀音鄉,堪認案發當時丙○○並非在桃園縣楊梅鎮或中壢市,是丙○○所辯,亦非事實。
四、吳志雄雖稱:我認出其中1人,是涉嫌在97年6月30日,至我公司強盜3人中之1人。我追出去時,丙○○、乙○○上車子右邊,前後門各進去1個,所以車上應該還有另1人云云。然其於原審證稱:我只看到2個人,第2次警詢筆錄是說97年8月23日時,有看到3個人,進入我回收場的是2個人(原審卷第89、92頁),且所稱車上應該還有他人存在,本係其推測之詞,況在車上由副駕駛座移至駕駛座所需時間短暫,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尚有其他共犯,自應認係丙○○、乙○○共同攜帶開山刀,以強暴方式,至使吳志雄不能抗拒而強取45,000元,要屬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開山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丙○○、乙○○間就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丙○○、乙○○均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均為累犯,各加重其刑。又丙○○、乙○○共同加重強盜,所為自屬非是,惟審酌其等均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一時思慮不周而鑄成大錯,衡其等未對吳志雄造成重大危害,所得亦屬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勇於認錯,並與吳志雄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吳志雄當庭亦表示願意原諒丙○○、乙○○兄弟,本院審酌其等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本罪,實屬情輕而法重,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非無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鴨舌帽1頂(偵卷第84頁),為丙○○所有,業經丙○○陳明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吳志雄陳述無訛,自應依法沒收。原判決以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尚有違誤。⑵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則丙○○、乙○○所為,既該當於加重強盜罪,自須於理由欄敘明吳志雄是否因丙○○、乙○○所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詎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尚屬理由不備。丙○○、乙○○以其等已與吳志雄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因其等於本院懺悔而坦承犯行,並與吳志雄達成和解,而吳志雄當庭代被告等求情,則被告等上訴,尚非全然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丙○○、乙○○正值壯年,理應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私利,以開山刀、毆打之方式強取吳志雄之財物,對於社會產生一定之危害,所為非是。然因乙○○以報紙包裹開山刀,於犯罪之初已慮及犯罪手段之輕重,丙○○於動手強盜時,僅持開山刀在旁觀看,未實際下手,則其等參與犯罪之手段尚非惡劣,事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暨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鴨舌帽1頂(偵卷第84頁編號1),為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開山刀2把、鴨舌帽1頂、口罩2個,雖為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其等丟棄而滅失,業經乙○○供述在卷;其餘扣案之物,因與本件無關,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乙○○雖自承竊取7786-MN自用小客車,因證據證明其行竊之際,即欲供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用,尚無法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無線電2台│與本案無關│├──┼─────────────┼─────────┤│2│衛生口罩2個│與本案無關│├──┼─────────────┼─────────┤│3│人用孔蓋開孔器1支│與本案無關│├──┼─────────────┼─────────┤│4│鐵鍊起重掛勾1支│與本案無關│├──┼─────────────┼─────────┤│5│工業用安全繩1條│與本案無關│├──┼─────────────┼─────────┤│6│鋸子1支│與本案無關│├──┼─────────────┼─────────┤│7│鴨舌帽2頂│其中偵卷第84頁編號││││1為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1頂││││與本案無關│├──┼─────────────┼─────────┤│8│美工刀1支│與本案無關│├──┼─────────────┼─────────┤│9│注射針筒4支│與本案無關│├──┼─────────────┼─────────┤│10│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與本案無關│├──┼─────────────┼─────────┤│11│海洛因殘渣袋1包│與本案無關│├──┼─────────────┼─────────┤│12│吸食器2組│與本案無關│├──┼─────────────┼─────────┤│13│玻璃球1個│與本案無關│├──┼─────────────┼─────────┤│14│破壞剪1支│丙○○與「 阿勇 」竊││││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