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0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14、7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間,曾先後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3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附表一「交付詐騙集團時間地點與接洽對象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乙○○所提供之帳戶,為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附表一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暨詐騙集團於97年12月23日,利用附表二所示方式,先後詐騙被害人甲○○將10萬元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詐騙被害人戊○○、丁○○、丙○○等人,分別將29983元、29988元、1058元等款項匯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遺失;上海銀行存摺係19日辦給伊太太用的,但在路上兩帳戶存摺放在牛皮紙袋裡遺失;伊有打電話問伊太太是否伊將兩本存摺放在家裡桌上,21日伊太太跟伊說找不到,伊也找不到,因當時家中電話被停話,手機易付卡也沒錢,就去打公共電話報遺失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戊○○、丁○○、丙○○等人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永豐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丁○○、丙○○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被害人甲○○、戊○○、丁○○、丙○○等人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及永豐銀行明細查詢報表、上海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見附表二證據欄所載),堪認被害人甲○○、戊○○、丁○○、丙○○等人遭詐騙之前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所有上開永豐銀行、上海銀行帳戶,該等帳戶確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等均遺失云云,然就其係如何遺失、有無掛失等節,於警詢時供稱:「……(問:你今(26)日至永豐銀行西門分行欲作何事?)我因為於97年12月24日清晨大約1、
2點時打電話至永豐銀行客服中心,要跟銀行報該帳也金融卡及存摺遺失,結果銀行行員……教我打電話至西門分行問,西門分行行員告訴我說我這個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了,叫我親自到銀行詢問……」,「……我於97年12月20日左右找不到我的(永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我是97年12月19日至上海銀行內湖分行辦理存摺及金融卡補發,我將永豐銀行及上海銀行金融卡及存摺及1本記事本裝在1只牛皮紙袋,中途我有買雜誌和報紙都將他們拿在手裡,就走路回我家了,97年12月21日就發現找不到我的牛皮紙袋,裡面的金融卡及存摺均遺失」,「……後來我想說應該是忘在家裡某個角落,找個1、兩天,結果後來找不到,趕快報請遺失,直到97年12月24日凌晨1、2點時同時打電話向上海銀行及永豐銀行報請掛失」,「(問:當時你所放置上海銀行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及存摺之牛皮紙袋內有無裝有任何有關你銀行提款卡密碼或其他能提供他人提取你帳戶內金錢之資料?)裡面有1張寫有上海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另於永豐銀行存摺後面寫有永豐銀行提款卡密碼數字4個5(我的密碼有6個5)」,「(問:依永豐銀行提供之該帳戶曾於97年12月23日20時11分經電話方式申請提款卡及存簿掛失,並已經銀行成功掛失,該筆掛失申請是否你本人所為?)我不知道那是誰掛失的,我是於97年12月24日清晨1、2點時才正式向永豐銀行申請掛失」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 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辦了2個帳戶,1個是上海銀行,……我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用牛皮紙袋裝起來,不知道為何在路上就遺失,我過2天去報遺失,永豐銀行就說我被凍結……」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問:你何時發現永豐銀行跟存摺、提款卡不見?)我在23日就發現不見了,我一直找不到,我才在半夜2時多去公共電話打電話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又供稱:「……當時我辦上海商銀存摺,是1本要給我太太用,在路上時我就遺失了,當時是12月19日辦的,我就出去了,我打電話跟我太太說我把兩本存摺放在桌上,21日她跟我講找不到,我回家也找不到,我用公用電話報遺失,現在發生上海銀行部份,我真的不清楚,也沒有通知我,我現在才知道……」,「……可能是當天我東西帶回去時就遺失了,我21日打電話回家,我太太說找不到,當時我記得是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被告就發現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前後不一,又就係於何處遺失,或稱係裝在牛皮紙袋內,在回家路上遺失云云,或稱放在家裡桌上卻找不到云云,亦相矛盾,是被告前後所述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確實遺失,已有可疑。再參諸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受理被告詢問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掛失事宜之員工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7年12月24日有接到自稱乙○○的人打電話來,他大概是說他的帳戶要掛失,但已經被人家掛失了,他說他自己本人沒有去做掛失的動作,伊去查這個戶頭發現有問題,是警示帳戶,就請乙○○本人直接到分行來;這警示帳戶不是我們列的,而是高雄客服中心接到警察通知而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並提出被告以電話向永豐銀行申請掛失帳戶之高雄客服中心97年12月23日晚上8時許之電話錄音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錄音內容確為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被告表示要掛失帳戶存摺、金融卡,並能明確背誦出帳戶卡號,客服人員表示該帳戶已經掛失,被告詢問客服人員何時掛失,客服人員告知無法從資料裡面得知,要被告於隔日到開戶分行去處理,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而被告亦不否認該電話錄音內容確係其申請掛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過程。綜上,堪認被告辯稱係於凌晨1、2時許向永豐銀行申報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不足採。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為供其配偶使用而於97年12月19日申請補發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旋於同年月21日詢問其配偶時即已知悉該存摺已遺失,被告既能知悉以電話向同時遺失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永豐銀行申請掛失,何以就該上海銀行存摺、提款卡之遺失竟置之不理,復始終未向上海銀行申報遺失,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遺失云云,應不足採。㈢況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
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是被告所辯稱所有上開永豐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亦與常情有違。
㈣再被告就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之緣由乙節,於警詢時供稱:「
永豐銀行帳戶是由我本人申請。我是於97年9月份時因原為74年所申請之中小企銀帳戶遭永豐銀行合併,我因為作業手續不方便,至永豐銀行西門分行申請補發。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有1張人家開給我的支票是永豐銀行在漢口街的支票,我要去軋票的時候,他們說我已經有永豐西門分行的帳戶,我後來就在漢口街的分行直接把西門分行的帳戶申請出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3頁);嗣於原審供稱:「當天我辦了2個帳戶,1個是上海銀行,是因為我太太健保被停用,我把我的上海銀行重新辦出來給我太太用,……我太太欠健保費,我要去我太太的郵局帳戶領3百元,我太太帳戶很久不能用,我在外面要拿錢回家,所以我把我上海銀行帳戶拿出來,我在外面常常沒有回家,做事情,所以要給我太太帳戶,我是打零工,比如發海報或是水餃,這些錢會自動存進去,如果我回家還要跑回內湖,坐公車要1、2個小時,因為我這樣比較快,我太太就叫我把帳戶給她,我還有
1個臺北富邦的銀行,我常用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我的金額不大,我在臺北市如果回內湖一次要2、3個小時,給帳戶比較快,我就是因為常常回家來來去去,所以才想到這個方法」,「(問:是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你打零工,在外面常常沒有回家,要給你配偶帳戶,以便於你在領薪水後將薪水存進帳戶內,由你配偶自行用提款卡領用,就不用常常作公車跑回內湖的家把錢交給配偶?)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35頁),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常理不符。此外,再依被告於原審質疑其配偶全民健康保險被停用,及要去其配偶郵局帳戶領款等節,與辦理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何關聯時,被告旋又改稱係為便利其寄薪水與配偶領款云云。然經原審再行訊問被告工作內容、支薪方式等情,被告又供稱:「(問:是否在準備程序中稱本案發生期間,你在打零工,是在發海報或是快遞水餃等?)是」,「(問:你所謂打零工領取薪資的方式為何?)5天領1次或是3天領
1次,都是領取現金」,「(問:你是否常常好幾天不回家?)是」,「(問:你在何海報派報中心任職?)派報,我是派1天而已,在永和,後稱忘記了」,「(問:你替哪家水餃店快遞?)在內湖的水餃店,是我在店裡批水餃之後,拿去擺在市場裡面賣,後稱是永和的『喬記麵店』,再後稱不是這樣,永和是派報,『喬記』是在內湖」,「(問:若你後面所稱只做1天派報,又把水餃拿去市場賣,與你前述所稱3天或是5天領1次薪水,於邏輯上矛盾,如何解釋?)我拿水餃去賣,有時候現金在口袋裡面,我當時住在新生北路2段73號,那裡距離濱江市場比較近,所以我比較少回家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前後明顯相互矛盾,益見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㈤再金融存款之存摺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
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且施以詐術之人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不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被告雖辯稱: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因伊將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所以才被詐騙集團知悉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永豐銀行提款卡密碼為555555,上海銀行提款卡密碼為666666,伊有在永豐後面寫4個數字是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大面),則被告設定之密碼係容易記憶之重疊數字,且迄今猶能清楚記憶,是否有必要記載於提款卡上,顯與常情不符。再觀諸被告之上開2銀行帳戶於97年12月23日於被害人甲○○、戊○○、丁○○、丙○○之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一空等情,顯見被告之上開2銀行之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倘非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及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控制該2帳戶,且知道提款卡密碼之理?㈥另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
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為成年之人,且曾在外工作,足認被告當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衡情被告應可懷疑並預見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除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之故意外,客觀上並須有幫助行為。易言之,行為人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甲○○、戊○○、丁○○、丙○○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有人出面向被告收取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另有人致電向被害人甲○○、戊○○、丁○○、丙○○等人施詐、出面領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有分工合作之情形,足認至少有多人共同施用詐術,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於同時、同地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上海銀行之帳戶交付予他人,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交付永豐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甲○○、戊○○、丁○○、丙○○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該等詐騙集團分向被害人戊○○、丁○○、丙○○詐欺,使被害人戊○○、丁○○、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第7214、7215號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上開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上開部分與被告所犯均係於同一時點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犯行,屬同一事實,並與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3年間,曾先後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3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8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3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9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同時有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戊○○、丁○○、丙○○等人財物之幫助共同詐欺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未及斟酌上開被害人戊○○、丁○○、丙○○等人遭詐騙部分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遭騙之損害情形、被告否認犯罪、對所為不知悔改,惟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大部分被害人即被害人甲○○、戊○○、丁○○等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申辦日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交付詐騙集團時間││號│││││地點與接洽對象│├─┼─────┼──────┼────┼────────┼────────┤│一│74年5月2│永豐商業銀行│乙○○│0000000000000號│⒈時間:左列帳戶│││日開戶、97│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附於臺│印鑑變更啟用後│││年9月15日│西門分行││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至97年12月23日│││印鑑變更啟│││察署98年偵字第28│前某日。│││用日期│││90號卷第46至47頁│⒉地點: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⒊對象:某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二│96年7月31│上海商業儲蓄│乙○○│0000000000000號│⒈時間:開戶後至│││日開戶│銀行內湖分行││(開戶資料附於臺│97年12月23日前││││││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某日。││││││察署98年偵字第32│⒉地點:臺灣地區││││││89號卷第8至9頁│某不詳處所。││││││)。│⒊對象:某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附表二┌─┬───┬─────┬─────────┬──────┬──────────┐│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詐騙集團使用之詐術│匯款時間、金│證據││號││││額及匯入帳戶││├─┼───┼─────┼─────────┼──────┼──────────┤│一│甲○○│97年12月23│犯罪集團某姓名不詳│⒈時間:97年│⒈被害人指述(臺灣臺││││日凌晨零時│成員,撥打電話予被│12月23日。│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許│害人,佯稱被害人先│⒉受損金額:│年度偵字第2890號偵│││││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新臺幣10萬│查卷第13至15頁)。│││││物時,因不慎勾選到│元。│⒉被害人存摺影本(上│││││分期付款之欄位,若│⒊匯入帳戶:│開偵查卷第23至24頁│││││未取消,將造成重複│附表一編號│)。│││││扣款,將請同屬詐騙│一所示帳戶│⒊報案三聯單(上開偵│││││集團成員「玉山銀行││查卷第16頁)。│││││王主任」與被害人聯│。│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繫,「玉山銀行王主││限西門分行明細查詢│││││任」與被害人聯繫後││報表(上開偵查卷第│││││,框稱被害人需親自││31頁、第48至49頁)│││││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終止扣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二│戊○○│97年12月23│犯罪集團某姓名不詳│⒈時間:97年│⒈被害人指述(臺灣士││││日下午6時│成員,撥打電話予被│12月23日。│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許│害人,佯稱被害人先│⒉受損金額:│年度偵字第3289號偵│││││前在網站購物時簽收│新臺幣│查卷第11至13頁、第│││││商品執據誤植為分期│29983元。│22頁)。│││││付款,須依指示至就│⒊匯入帳戶:│⒉被害人存摺影本(上│││││近之ATM提款機辦理│附表一編號│開偵查卷第18至19頁│││││更正,使被害人陷於│二所示帳戶│)。│││││錯誤匯款。│。│⒊報案三聯單(上開偵│││││││查卷第17頁)。│││││││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上開偵查卷第│││││││7頁)。││││││││├─┼───┼─────┼─────────┼──────┼──────────┤│三│丁○○│97年12月23│犯罪集團某姓名不詳│⒈時間:97年│⒈被害人指述(臺灣士││││日下午7時│成員,撥打電話予被│12月23日。│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59分許│害人,佯稱被害人先│⒉受損金額:│年度偵字第2969號偵│││││前在網站購物時簽收│新臺幣│查卷第5至6頁)│││││商品執據誤植為分期│29988元。│⒉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付款,須依指示至就│⒊匯入帳戶:│(上開偵查卷第12頁│││││近之ATM提款機辦理│附表一編號│)。│││││更正,使被害人陷於│二所示帳戶│⒊報案三聯單(上開偵│││││錯誤匯款。│。│查卷第25頁)。│││││││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上開偵查卷第│││││││15頁)。││││││││├─┼───┼─────┼─────────┼──────┼──────────┤│四│丙○○│97年12月23│犯罪集團某姓名不詳│⒈時間:97年│⒈被害人指述(臺灣士││││日下午8時│成員,撥打電話予被│12月23日。│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28分許│害人,佯稱被害人先│⒉受損金額:│年度偵字第2969號偵│││││前在網站購物時簽收│新臺幣1058│查卷第7至9頁)。│││││商品執據誤植為分期│元。│⒉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付款,須依指示至就│⒊匯入帳戶:│表(上開偵查卷第13│││││近之ATM提款機辦理│附表一編號│頁)。│││││更正,使被害人陷於│二所示帳戶│⒊報案三聯單(上開偵│││││錯誤匯款。│。│查卷第25頁)。│││││││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上開偵查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