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二,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三罪,侵害罪名不同;另【附表】編號一、二與編號三之罪,犯罪時間間隔約3月,造成之危害各別等刑罰累加因素,爰定如主文所載之應執行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雖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109年4月11日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266號臺南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109年7月21日同左109年8月31日①臺南地檢109年執字第7060號②編號一至編號二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二妨害公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1日。109年4月11日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266號臺南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109年7月21日同左109年8月31日臺南地檢109年執字第7060號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9年7月15日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545號臺南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109年9月22日同左109年11月2日臺南地檢109年執字第8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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