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5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學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學榮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雖記載案號「109年度簡字
第797號」,惟其主旨記載「聲明異議撤回撤銷殘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乙事」,並於說明中提及「異議人前犯強盜業經判刑確定,服刑後提報假釋核准返回社會,殘刑餘1年8月,而今所犯為輕罪,貴庭判刑2月徒刑確定而被撤銷假釋,不分情節無差別一律撤銷假釋,所採用的手段與目的沒有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足認被告應係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強盜案件殘餘徒刑聲明異議,而非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97號判決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又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
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108年1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8015090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前揭假釋經法務部於109年6月12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0460號函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6月20日新北檢德寅109執更2775字第1090061328號函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1年8月18日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後無誤,並有該裁定、法務部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㈢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如對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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