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歐玲鈺 被告 陳楠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0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撤回機車車損13,810元、醫療復健費600元、車禍延生費用38,950元、工作損失費用307,311元,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減縮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又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本件訴訟為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第11款之案件,依同條第2項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故本件自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此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並搶先左轉,適有原告沿文守路由北往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肩關節沾黏、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胸鈍傷及右側肋骨第三至第六節骨折、顏面挫傷瘀傷及四肢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政府法令規定投保機車強制保險,原告無法向被告當時所騎乘機車投保保險公司申請強制保險金,原告另依法於109年6月9日向富邦產物保險北高雄分公司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送件申請(下稱補償基金),經核准補償金額為84,6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37,287元、就醫看診復健往返交通費19,900元(按:就醫期間以自家轎車自行接送,其計算方式採用計程車日間費用計算,以住家住址與來往高醫醫院就診單趟200元及復健醫院單趟130元次數予以計算,高醫就診次數7次、出院回家休養單趟1次及復健次數來回共65次,合計車資費用19,900元)、其他因車禍衍生之必要自費醫療費6,996元、看護費167,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共331,383元。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疏未應減速慢行及禮讓幹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另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判決一份及電子檔附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03頁至第111頁、本院橋司調卷第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各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7,2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73頁),並核與原告之傷情且認為必要,應予准許。
⒉就醫復健往返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接送就診,而家人接送到醫院接受治療,亦應比照計程車車資,得請求賠償,高醫就診單趟200元,復健醫院單趟130元,計高醫就診7次、出院休養單趟1次、復健共65次,計19,900元等語。經查: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就診或出院所支付之交通費,本得在2萬元範圍內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支付接送費用之保險金,自用車亦可比照辦理,仍以合理必要者為限,依據原告傷情,認此金額尚屬合理且必要,自應准許。
⒊自費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肋骨帶等支出計6,996元等語,按此部分之支出為原告因所受傷情,為強化受傷部位之支撐而支付,自認為必要且合理,而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10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日住院期間共8日及出院後休養期間60日需專人看護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至第23頁)。衡諸在醫院1日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由其親屬看護之費用合計共167,200元(計算式:2,200元x68=167,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身體復原過程生活起居不便,伴隨相當之精神痛苦,並參酌原告68年次,為高雄市水利局職員,月薪4萬餘元;被告36年次,有毒品前科,收入不定,無薪資及其他資產,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名下無不動產及資產,及原告所受傷情等情,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並經該基金審核原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而賠付原告84,695元乙節,亦經原告陳報在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領取上開補償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額的一部分,依法即應自原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範圍內,予以扣除。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1,383元(
計算式:37,287元+19,900元+6,996元+167,200元+100,000元=331,383元)。然再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會已受領之84,695元,應為246,688元(331,383元-84,695元=246,68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起(見交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勿庸繳納裁判費,自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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