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素不相識,甲○○為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交友聯誼社」之團長,緣丙○○之女友謝○○先前與甲○○因故衍生糾紛,丙○○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市某處,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利用其申設之「丙○○」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團「○○/○○/○○/○○【副本團】」中,公開張貼:「有怎樣的團長就是有怎樣的管理員,某12萬團,團長,兩年前用手段強姦了團員,被人私下處理,手都被打斷了還學不乖,現在還要用同樣的套路在騙人,騙不到就威脅人家要告人,12月25說在警局做筆錄了,聖誕節會提告,聖誕節都過了幾天了,不要那麼吃嘴好嗎?講不贏人家就把別人封鎖黑踢,夜路走多了,真的會遇到鬼啊啊,不是要告我,等你」等內容,並在文字下方張貼載有甲○○臉部照片及先前其等臉書私訊對話擷取頁面,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丙○○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社團「○○/○○/○○/○○【副本團】」中,張貼上揭留言及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於臉書上所張貼的內容都是事實,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前要追我女友,我女友拒絕,告訴人威脅我女友要去告她,我才會在網路上張貼這些事情,我連告訴人上新聞的版面都有,但被害人不願意出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揭時間,使用得連線上網設備連接上社群網站臉書,利用其申設之「丙○○」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團「○○/○○/○○/○○【副本團】」中,公開張貼:「有怎樣的團長就是有怎樣的管理員,某12萬團,團長,兩年前用手段強姦了團員,被人私下處理,手都被打斷了還學不乖,現在還要用同樣的套路在騙人,騙不到就威脅人家要告人,12月25說在警局做筆錄了,聖誕節會提告,聖誕節都過了幾天了,不要那麼吃嘴好嗎?講不贏人家就把別人封鎖黑踢,夜路走多了,真的會遇到鬼啊啊,不是要告我,等你」等內容,並在文字下方張貼載有告訴人臉部照片及先前其等臉書私訊對話擷取頁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20-121、25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並有被告以「丙○○」帳號在臉書上張貼上揭文字之截圖、告訴人臉部照片及臉書私訊對話之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明定。是如誹謗他人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無論是否屬於真實,均不得因而免於刑責。經查,被告張貼於臉書社團「○○/○○/○○/○○【副本團】」之上揭文字內容,係影射告訴人先前擔任團長期間,對團員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而素行不良等內容,係就具體之事實指摘告訴人,且依一般人觀之,均會使人產生告訴人品行不端之不良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誹謗告訴人之用語。且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前開文章,目的無非係出於透過網路之輿論力量,傳述前開文字達到損及告訴人名譽,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堪可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語置辯,然:
(一)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因而產生名譽受侵害者要求國家履行基本權保護義務及表意人向國家主張言論自由防禦權的「基本權衝突」。而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參見釋字第509號解釋 吳庚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惟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另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又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觀諸被告於臉書上張貼之上揭文字,係在陳述告訴人曾經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而素行不良之事實,得以驗證真偽,核其性質,應屬具體事實之陳述無訛,依上揭說明,並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適用。而被告所述之內容,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院卷第253-255頁),惟觀其內容尚難以證明被告上開陳述內容為真。況被告前揭陳述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品行,屬私德領域,又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告訴人之品行尚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無論該等陳述是否屬實,均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或被告主觀上信其為真實而免於刑責,是被告上開行為無法據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而於10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上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罪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就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濫用其言論自由,恣意於網路上散布上開言論誹謗告訴人,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屢傳未到,經拘提到案當庭告知庭期,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後始遭緝獲到案,浪費司法資源;暨被告自陳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千元,未婚無子,扶養60歲母親(見審易字卷第251頁),暨其多件前科犯行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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