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朝勳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0年6月13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段之朴子溪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家里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兒童林○○,姓名詳卷,00年0月生),致兒童林○○因此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罪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仍駕車駛離肇事現場,並聯絡其表弟 侯正忠 到車禍現場。嗣於同日16時2分許,侯正忠抵達現場,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警員 鄭高瑞 佯稱渠係駕駛人,而頂替乙○○之犯罪。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晚間10時許自行到案向警方供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全篇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部分條文內容,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上開法律名稱之變更外,僅移列條次至第112條第1項,條文內容均無修正,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害人林○○係00年0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於事故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於本院原審中供承明知被害人未滿12歲,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被害人之年齡有所認識,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對被害人係兒童並未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加重。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到案向警供承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鄭高瑞於本院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
則以原審對所宣告之刑未諭知得易科罰金,竟適用簡易程序,尚有未當,請求維持原審判處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原審以被告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
1、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所科處之刑罰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判決以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其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係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為,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因該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結果法定刑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易科罰金。況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本案亦不得宣告緩刑,是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原審誤用簡易程序裁判,自應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3、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4、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後,法定刑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遞加重後,法定刑為「10月以上,11年3月以下有期徒刑」,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結果,法定刑為「5月以上,11年2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開法定刑範圍,然該宣告刑已低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最低刑度6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有對兒童犯罪及累犯此2個加重刑度之事由,該2法條俱規定「應」加重,而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惟刑法第62條係規定「得」減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將前開遞加重後之最低度刑減至2分之
1,宣告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然觀之被告自首之經過: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15時17分許,被告在知悉自己肇事之情況下離開現場,並聯絡表弟即同案被告侯正忠到場,同案被告侯正忠於下午16時2分抵達現場頂替並至警局製作筆錄,而證人甲○○於晚間18時22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指認同案被告侯正忠非駕駛人,被告迄於同日晚間22時許始至警局自首,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鄭高瑞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則被告自首時距案發時間已逾6小時,且斯時同案被告侯正忠已遭警方懷疑係頂替,被告自首之動機應係出於情勢所迫,其自首犯行雖減少警方查緝犯人之勞費,然法院量刑時,應考量其自首情狀與其他真誠悔悟之被告有所不同,而在刑度減輕之程度上有所差別,原審漏未斟酌此點,判處被告最低度刑,實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
5、依上說明,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據以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尚無理由。因原審有不得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之違誤,且量刑過輕,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由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幸被害人傷勢輕微,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案發後經過6小時始自首且斯時同案被告侯正忠已遭警方懷疑係頂替, 復衡 被告自陳其父90歲、母82歲,且其母現罹患疾病,活動不良,無法行走,以輪椅助行,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父母均賴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坤志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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