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承緒 (原名 黃繩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103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承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承緒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某卡拉OK店內,與 吳德基 因細故而生口角,黃承緒遂夥同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與吳德基扭打互毆,致吳德基受有左眼下左顴骨處瘀腫、左後頭皮腫痛、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吳德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德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承緒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吳德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告訴人友人 楊樹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偵24176號卷第5至8頁、第9頁、第45至46頁、第56頁、103他5138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簡上卷第78至79頁),復有101年12月26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見102偵24176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憑採。又就本案參與互毆之人數一節,證人楊樹東迭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三名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其中一人在旁觀看並無參與等語(見102偵24176號卷第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結後證稱:告訴人遭3人毆打,其中一人為被告等語
(見103他5138號卷第1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參與扭打的人約3、4人,過程約40秒至1、2分鐘,有人勸架,有人打架,伊亦在勸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反面),此情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店裡互毆時情況混亂,伊與在場友人共3位,伊不知伊友人有無出手幫伊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反面),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僅集中於左臉部,而未遍及其他部位,衡情應非多達4人所共同造成,堪認斯時參與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並與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人,應僅2人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與被告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人數應為2人,業據本院論述如上,原審誤認人數為3人,其事實認定似稍違誤。
㈡又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
個案裁判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解決,反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然查,本案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未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堅持提出告訴之意(見
102偵24176號卷第56頁),參之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原審判決前之同年10月8日起即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3年桃檢兆執甲緝字第4609號發布通緝,後再分經本院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均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84至86頁),堪認被告自事發後偵查起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主因非為被告無和解意願,而係告訴人不願與之調解所致,本案之量刑基礎即有不同,原審量刑未及審究,似有未妥,且上情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想和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先前有找社會人士來談,但開價20萬,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均未到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第80頁反面)及本院所訂104年6月18日之調解期日,亦僅被告到場,告訴人則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頁)等情益明。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亦應認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糾紛未能秉持理性而毆傷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再執正當防衛云云以辯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且行方未明,被告始未能與其達成和解並加以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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