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陳明其 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2、10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係屬與本案相類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心生警惕,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旋再犯本案,足見其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竊盜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與告訴人 郭碧琪 達成民事上和解,承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其中3,000元於114年5月5日已當場給付,餘額3萬3,000元,於同年7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所為刑之量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3萬6,000元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張友寧 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