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2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廖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5時00分許騎乘
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大智街口,因闖紅燈違
反號誌指示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銘俊 所有、
由訴外人 劉丞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50,147元(零件24,357元、烤漆18,662元、工資7,12
8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並沒有闖紅燈,而
是綠燈,從大智街騎到分隔島要左轉重陽路,後來被原告保
戶從後面撞上來,原告保戶車速很快,撞到被告飛起來,被
告被撞到現在都還沒有好,還在看醫生檢查。被告就本件事
故並沒有過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因闖紅燈違反號
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調查本件道路交通車禍事故卷宗可佐,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經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本件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為:「被告
從六張街騎到大智街,欲從大智街與重陽路口通過,此時
大智街方向燈號為紅燈,被告持續行駛到路口中遭原告保
戶車輛從左側碰撞,此時大智街方向燈號仍為紅燈。」,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足見被告確於大智街方向為紅
燈時持續行駛通過重陽路口之闖紅燈行為甚明,是被告前
開抗辯,尚難採信,被告就本件事故顯具有過失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50,147元
(零件24,357元、烤漆18,662元、工資7,128元),有原
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
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6年4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
年12月2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2
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必要之零件修復
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7,014元(計算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18,662元、工資7,128元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32,804元(7,014元+18,6
62元+7,1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54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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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357×0.369=8,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357-8,988=15,369
第2年折舊值15,369×0.369=5,6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369-5,671=9,698
第3年折舊值9,698×0.369×(9/12)=2,6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9,698-2,684=7,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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