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14號
原 告 陳佳材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 陳獻南
法定代理人 陳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陳獻南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
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次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
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
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
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陳忠玉對祭祀公業
法人台中市陳獻南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惟其於起訴狀當
事人欄並未記載陳忠玉為被告,則本件被告是否包括陳忠玉
即屬未明。原告應具狀 陳明 被告是否含括陳忠玉,如有以陳
忠玉為被告,則原告應提出陳忠玉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確認陳忠玉對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陳獻南之管理權不存在
,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經核訴訟目的
同一,且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因本件確認訴訟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予以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