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道明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劉添富 以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開立本票三紙,由被告背書後交由原告收執,雙方約定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分次清償前開債務,詎到期後劉添富僅清償十萬元,尚餘九十萬元迄未清償,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本票三紙、保證書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票據既已罹於時效,保證責任是從屬性亦應罹於時效;且保證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被告無須負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添富以被告為保證人,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詎到期後債務人僅清償十萬元,尚餘九十萬元迄未清償,遂依保證關係向被告求償。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已罹於時效,被告之保證責任亦應罹於時效,且保證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云云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為證,被告雖辯稱:票據已罹於時效於云云,惟查,原告係依保證關係請求,而該請求權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即須經十五年不行使時方罹於消滅,與票據請求權之時效消滅無關;再查,被告辯稱:保證書上簽名非真正云云,然核諸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以一般肉眼觀察,該書狀簽名與前開保證書及本票背書簽名之筆法顯係出於同一人,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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