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柒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駿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邀同被告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五,經加百分之二點五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一○五】,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連帶保證書均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上開借款,僅攤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尚結欠本金二千三百六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計算之利息、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放款支出傳票一紙、歷年放款利率一覽表一紙、被告丙○○、己○○、丁○○之戶籍謄本各一份、被告駿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連帶保證書一份、放款支出傳票一紙、歷年放款利率一覽表一紙為證,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游紅桃~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