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О號
自訴人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因警在其機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百五十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百三十一公克,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為警逮捕偵辦,其明知上開毒品來源係案外人 徐金德 ,卻企求減刑寬典,遂配合被告即警員丁○○、乙○○及甲○○之指示,而供稱:毒品是伊和徐金德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自訴人戊○○取得 云云 ,誣攀自訴人為上手。被告丁○○、乙○○及甲○○亦明知上開毒品來源並非自訴人,而仍於翌日逮捕自訴人並加以刑求逼供,脅迫自訴人承認為前開毒品上手,並據以製作警訊筆錄,強使自訴人在筆錄上簽名,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之誣告罪,被告丁○○、乙○○及甲○○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瀆職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丁○○、乙○○及甲○○固不否認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因警在其機車內查獲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涉有販賣上開毒品犯行而為警逮捕到案,警訊中被告 張某 遂供出安非他命來源為自訴人戊○○,旋自訴人乃遭警員循線逮捕,自訴人在警訊中並在警訊筆錄上簽名捺印,自承為毒品上手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在警訊時說的是實話等語。被告丙○○、甲○○及乙○○則辯稱:沒有打戊○○,警訊筆錄也是戊○○自己說的,戊○○的傷可能是逮捕他的時候施用強制力留下來的等語。
三、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訂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又自訴意旨認被告丙○○等四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台灣桃園看守所內外傷記錄表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丙○○因另案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分別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警訊中,就其被查獲之毒品來源供稱:「此次被查獲的海洛因毒品,是他(徐金德)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國到大陸找 褚建興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返國時藏放在腰部,自中正機場入境成功」;就自訴人戊○○部分則指稱:「戊○○此人我不認識他,也從未見過,只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日我協助警方緝捕他時才見過」各等語,僅指證自訴人為其配合警方辦案,遭誘出逮捕之人,並未指訴自訴人為其毒品來源;此與自訴人在另案中迭次自承遭警誘出逮捕一節,並無二致。是自訴人指稱:警員勾串被告丙○○誣陷 伊云云 ,顯屬無稽。
(二)自訴人在本院審理時雖稱:我(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被抓,當天晚上頭被蒙住,被吊起來打胸部、頭部及背部,刑警脅迫恐嚇我要我承認販賣毒品,我在桃園刑警隊偵六組,提我出來的是乙○○、 歐陽健 ,也是他們二人把我眼睛蒙起來,因為眼睛被蒙起來,所以有幾人打我,有無用武器,我都不知道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且經本院調取自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入桃園看守所時內外傷記錄表結果,確有擦傷、瘀血等記載,惟自訴人因涉嫌販賣毒品,在本院另案審理時,就刑求一節即指稱:當天被抓時在車上,即被套上紙袋被打,到淡水後有一名警員 王忠誠 用腳踹我,當時我手腳均被扣住,在地下室沒有用塑膠袋套我的頭,他們後來提我上來時,用膠帶蒙住我的眼睛,其中一人用手刀打我喉嚨及用電擊棒電我,我是十二月十一日被刑求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卷一第三百二十八頁)。嗣改稱:我是在十二月十一日過夜晚上被刑求,刑求是從十二月十一日至十二月十二日這段期間並無製作筆錄,我是在偵訊室被刑求,我眼睛被蒙住,共有四人,我是在當晚凌晨一點,被刑求後才做筆錄,甲○○製作筆錄時,並無刑求我,在淡水時有被王忠誠打,但並非庭上這一位云云(同上卷二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筆錄)。綜觀自訴人前後指訴,就刑警王忠誠及本件被告甲○○二人有無下手刑求,明顯不一;且其在本院審理時,又無端多出刑警歐陽健、乙○○其人,甚且自訴人在本院所稱:用何工具我不知道云云,亦與其先前明確指稱:有電擊棒云云不符。遑論其從未敘及被告丁○○如何涉案,是自訴人之指訴自相矛盾,已難遽信。
(三)再者,經本院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取自訴人入所時內外傷紀錄表及照片結果,右紀錄表上雖載有「我叫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點在桃園縣刑警隊偵六隊偵詢時被矇上眼睛被刑求,以致胸部外傷瘀血及內傷,頭部遭重擊
,喉部被擊傷」云云,惟對照看守所檢查員在記錄表下方僅記載:「目視胸腹有外傷,背部有瘀傷」等語,及自訴人入所照片上,自訴人胸腹間僅有數點血點、背部肩舺骨處有約為手指大之瘀傷一處,與自訴人所述均有不符。況自訴人傷勢於入所後翌日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桃園看守所醫師 沈永興 治療結果,認「腰部有輕微皮下瘀血,頭、喉部、左手掌部被打疼痛」,有自訴人病歷紀錄乙份可稽,此與自訴人前述遭警重擊喉嚨,毆打胸、背部,使用電擊棒云云,顯然相左,反與被告等辯稱:可能是抓戊○○時用強制力受傷的等語,較為相符。 佐以 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向詢問員警即被告乙○○供稱:「我身上所受的傷,是警方查獲我時反抗所受的擦撞傷,與警無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等語,及被告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負責看管丙○○,我有看到因要抓戊○○有用強制力,否則戊○○會跑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卷一第一百八十四頁)」等語;是自訴人既確有在警員追捕時,因反抗而遭警施用強制力予以逮捕,且上開傷勢又甚輕微,顯難認定為警員刑求所致亦甚明。
(四)況本件被告丙○○係另案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乃由被告丙○○多次透過電話及呼叫器語音信箱與案外人褚建興、自訴人連絡後,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松江路口,將自訴人誘捕到案,當場並自自訴人駕駛而來之YG-八六九八號贓車內,扣得三公斤安非他命,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桃警刑字第三八四二四號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就自訴人當日被捕情形以觀,實屬人贓俱獲,衡情被告丁○○、乙○○及甲○○似無刑求自訴人之必要。甚且自訴人指稱被毆打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適逢被告甲○○休假,此據被告 李某 陳明 在卷,益徵自訴人所述為片面之詞。
(五)另自訴人雖稱: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被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有向法官說被刑求等語,惟此仍係自訴人一面之詞,又本院向桃園縣警察局調取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該局留置人員名冊,據此傳訊當日被留置人 廖勝欽楊福義陳金發許國春 等人結果,證人廖、楊、許三人均稱不知情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一月五日筆錄);至證人陳金發雖稱:戊○○有告訴我他被警察毆打,並且把衣服掀起來讓我看他傷勢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惟對照證人許國春所稱:我和陳金發關在一起,沒有和其他人關在一起等語,顯見證人 陳某 所述,無非傳聞。而自訴人傷勢不足認定為刑求所致,此如前述,是均難執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至自訴狀所指:如非勾結,乙○○不會在法院審理時替丙○○求情云云,為推測之詞,無從採信,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述既有如上瑕疵,而其傷勢又難認定為被告丁○○、乙○○及甲○○刑求所致,且被告丙○○警訊筆錄亦查無誣陷自訴人為毒品來源之情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
依上說明,爰裁定駁回自訴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