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0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前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及藥事法所宣告之刑,因假釋未執行之殘餘刑期十一月二十七日,亦因假釋期間犯罪被處有期徒刑確定,因而撤銷假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二月中旬某日及三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頂樓其友人 吳明亮 租住處,免費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可施用一次之量,供吳明亮非法施用共計三次(吳明亮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二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吳明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頂樓,為警查獲涉嫌施用毒品,向警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同縣市○○街○○○巷口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轉讓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亮證述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轉讓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三次轉讓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又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0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前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及藥事法所宣告之刑,因假釋未執行之殘餘刑期十一月二十七日,亦因假釋期間犯罪被處有期徒刑確定,因而撤銷假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轉讓之次數、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扣之物品核與本件犯罪無關連,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