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二、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見懸掛SIH—一九三號車牌(該車牌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前,與其所有三陽牌輕型機車一併遭竊)之山葉牌銀色輕型機車(引擎號碼:五FH—一二八八00號, 黃月玲 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失竊)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欲供代步之用,但因自己不會騎車,遂於外出時央請不知情之表弟乙○○騎乘載其外出。嗣於同年十二月廿二日十一時許,乙○○至桃園縣○○鄉○○路○○○號前,欲將其於十九日載丙○○至台北縣三峽鎮後,獨自騎乘返家,而暫時停放於該處之前揭機車騎回住處時,為警發現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將上揭機車牽回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為所芒草覆蓋,伊以為係他人不要之機車云云。惟查:
(一)右揭機車上所懸掛之SIH—一九三號車牌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前,與其所有三陽牌輕型機車一併遭竊等情,及引擎號碼:五FH—一二八八00號山葉牌銀色輕型機車,係黃月玲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失竊等情,分據被害人甲○○、黃月玲指述稽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刑案記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代保管條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該車已為芒草所覆蓋,伊以為係他人不要之機車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將機車牽往機車行修理僅花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修完就可以騎了,又車子油箱當時尚有汽油等語。復參諸該機車係西元一九九九年份,車齡甚輕,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足稽該機車車況甚好,非如被告所辯有如廢棄之機車云云。
據此亦足稽該車仍屬他人持有中無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樸實之原住民,未曾受過教育,致法治觀念淡薄、犯罪之動機係為代步,及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機車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某日竊得上揭機車後,因自己不會騎車,遂將該車交由同住知情之被告乙○○收受後騎乘載其外出。嗣於同年十二月廿二日十一時許,被告乙○○至桃園縣○○鄉○○路○○○號前,欲將其於十九日載被告丙○○至台北縣三峽鎮後,獨自騎乘返家,而暫時停放於該處之前揭機車騎回住處時,為警發現並循線查獲上情云云,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時供稱:被告乙○○知悉上開機車非伊所有,乃伊在路邊牽回來的,平時被告乙○○亦會自行騎去使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參以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不會騎乘機車一節,亦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衡諸常情不會騎乘機車之人焉會購買機車使用等語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受被告丙○○之託以前開機車載其外出,及於前揭時、地欲將機車騎回住處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車輛係被告丙○○所竊來歷不明之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竊得上開機車後,係將該車放置於伊阿姨家,非如公訴人所指二人同住之住處,且機車鑰匙亦由被告丙○○自行保管,足稽該車始終由被告丙○○自行持有,而非交予被告乙○○收受。
(二)被告丙○○固曾於外出前往教會、台北縣三峽鎮時,央請被告乙○○搭載其外出二次,惟既係出於被告丙○○之主動央求,難認被告係出於收受該機車之犯意而使用該機車。且被告丙○○復稱:被告乙○○並未自行騎乘該機車出去過,又伊亦曾請伊之舅舅搭載外出,益見該車非僅供被告高金雄騎乘使用
(三)又被告丙○○雖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時供稱:被告乙○○知悉上開機車非伊所有,乃伊在路邊牽回來的,平時被告乙○○亦會自行騎去使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惟查,被告丙○○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庭中已否認前揭供述,改稱:伊前次庭訊時因有喝酒,精神恍惚,所以講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供述,其前後所供不一,已難遽採為同案被告乙○○不利之認證。且依本院直接審理結果:被告丙○○係未受教育之原住民,表達能力不佳,語無倫次。故渠上揭不利被告乙○○之供述,顯有可議之處。又縱使被告乙○○知悉被告劉家強不會騎乘機車一節,亦難逕行推論被告乙○○就被告丙○○所牽回上開機車乃來歷不明之贓物必有相當之認識。
(四)綜上所述,姑不論被告乙○○有無收受贓物之認識,惟其受被告丙○○之託搭載其外出之行為,既難認定即為「收受」贓物之行為,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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