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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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夫婦感情初尚融洽,生育子女一人,家庭生活安定;惟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起無故離家,拋妻棄子他去,原告在被告離家後曾多次探詢被告去處均音訊全無,至今仍未返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富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經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有證人李富財到庭證稱明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游紅桃~B法官陳心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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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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