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以石頭擊破停放路旁乙○○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汽車內,先竊取該汽車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再以該二支螺絲起子竊取汽車內音響並得手;復於翌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區○○○路○號前,先以石頭擊破停放路旁丙○○所有車牌號碼00—九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以前開竊得之螺絲起子二支,竊取該車之音響、導航設備之遙控器各一具及音響飾板外框一面,得手後欲逃離現場,經現場民眾發覺報警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警訊中所述遭竊情節相符,且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五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內音響,遺留車內指紋經警採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左手掌掌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刑紋字第四六五九二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六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又被告如何竊取車牌號碼00—九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業據證人即目擊被告行竊過程之 張書瑜 、 忻鼎強 、 李進寶 分別在警訊中證述明確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相片十七幀附卷可考,並有被告行竊所用螺絲起子二支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為均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客觀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犯罪所用,然係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竊取 彭裕潔 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所竊得並用之以行竊之用,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