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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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魏余會 業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管理處公證結婚,而自該日起雙方即具有法律上合法之夫妻關係。甲○○明知上開婚姻關係並未解消,該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又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在重慶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管理處公證結婚,而重為婚姻,嗣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乙○○之結婚登記。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重婚犯行,辯稱:伊未與自訴人乙○○、證人魏余會結婚,亦未於結婚相關文件上簽名,上開結婚手續均係自訴人自行辦理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魏余會於右揭時、地公證結婚之事實,業據證人魏余會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三號自訴狀中 陳明 稽詳,復有重慶市民政局發予之重民結(一九九一)字第一七九號結婚證、重慶市人民政府婚姻管理處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結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八十年度認字第三七三九號認證書、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五三號案件卷宗內)。
(一)被告與自訴人乙○○於右揭時、地公證結婚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跟被告何時結婚?)八九年五月在重慶結婚,我們是到重慶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管理處公證結婚。」、「(在大陸辦理公證結婚需否作健康檢查?)要,除了健康檢查,還要有單身證明、戶籍謄本、台胞證、身分證、戶口名簿,去涉外婚姻管理處辦理登記公證,有一人負責主持公證儀式。」(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案件九十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等語稽詳,復有重慶市民政局發予之重民結(二000)字第七九六號結婚證、重慶市人民政府婚姻管理處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結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認字第六三九七號認證書、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自訴人乙○○之結婚登記,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文件均非伊所簽名,然查,上開文件之簽名核與被告於本院應訊、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其上所載簽名均屬相同,且上揭本院之認證書及戶籍謄本如非被告親自辦理,自訴人又何能取得?況且上開文書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請重慶市民政局協查結果:上揭文書均屬真實,且上開兩結婚事實均已成立,此有該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海惠(法)字第0九0八四號函及所附重慶市婚姻收養登記管理中心回函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確有重婚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高齡八十四歲,為孤苦無依之老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