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瑛信選任辯護人施嘉鎮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瑛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瑛信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擔任職業貨車司機,仍不知警惕,於99年4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中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中棲路1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應注意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應減速並注意安全間隔距離,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駛入慢車道時,不慎擦撞 王建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建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829號追加起訴,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惟劉瑛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其可預見王建居可能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協助救護受傷之王建居,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提供其車號,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於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瑛信(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大貨車與被害人王建居(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駕駛大貨車載送神轎行經上址時,被害人在伊車子右後方,伊車子很長,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伊不知發生車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發當日適逢大庄浩天宮聖母回鑾之日,被告亦參與盛典,負責接送被告住家附近的神轎,當天5點多被告接到電話,要求被告將所負責的神轎載送到離大庄浩天宮更近距離,事故發生時,被告根本未察覺事故已發生,在找到所負責載送的神轎後,便將之載送到所指定位置,再將車輛行駛到大庄浩天宮旁邊附近空地,等待慶典結束將神轎載回,不料經過一段時間後,接到電話,告知有事故發生,被告立即回到現場,配合警方調查程序,絕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肇事經過之 王正宗 於警詢、偵訊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照片12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20至25頁、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駕駛大貨車車子很長,被害人在伊車子右後方
,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伊不知發生車禍云云。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被害人之機車車損、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6、17、18、20至25頁),被害人駕駛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東右轉,甫至中棲路口慢車道前,即遭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側車尾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機車車體左側受損,其車體左側纏繞之皮帶發生鬆脫、斷裂;而機車經大貨車碰撞後,機車刮地痕長達7.9公尺等情;足認被告駕駛大貨車在行進中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應有相當程度之撞擊力,衡諸常情,當伴隨相當程度之聲響,亦足使大貨車車體產生顛簸或震動,況車禍發生時,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視距、光線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考,被告豈可能渾然不知而毫無感覺?況證人王正宗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99年4月25日17時39分許,你是否在臺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目睹王建居先生騎乘機車與劉瑛信所駕駛之047-SX大貨車發生車禍?)是」、「(問:請描述車禍發生詳細情形?)劉瑛信將大貨車切入慢車道,他車身已經打直,但是劉瑛信所駕駛的大貨車右側車尾去擦撞到王建居的機車,有很多經過的人看到」、「(問:劉瑛信他是否發現他車子擦撞到王建居?)他沒有發現,他開慢慢的。但是事故地點前方不遠有紅綠燈,有一個老阿伯對劉瑛信說,你撞到人了,劉瑛信就逆向迴轉往反方向行駛,我帶警察去追時,劉瑛信已經跑掉了」、「(問:跟劉瑛信講說他撞到人的那個阿伯是否能到場作證?)當時沒有留下該阿伯的聯絡資料」、「(問:你有聽見阿伯對劉瑛信說他撞到人?)有聽到」、「(問:你當時距離該阿伯多遠?)我在劉瑛信的貨車後面抄車牌」等語(見偵卷第26頁),核證人王正宗與被告或被害人間並無親誼或怨隙,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堪信其於上開時間,在該大貨車後方抄下車牌時,親自聽到不詳姓名年籍之「阿伯」對被告告知「你撞到人了」等語,應非虛言,足認被告苟非於車禍發生之際即時知悉肇事情節,亦可透過該不詳姓名年籍之「阿伯」當面告知「你撞到人了」而知悉已有肇事一節甚明。
㈢又被告肇事後如何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王正宗證述
甚明,已見前述,且證人即在現場目擊肇事經過之 陳建樺戴秀羽 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建樺證稱「...我就看到騎機車的老先生倒在地上,我就去追大貨車,當時我沒有追到大貨車,但是大貨車在紅燈的路口違規迴轉,快速離去」、「(問:該肇事的大貨車司機是否知道他撞到人了?)我確定他知道,因為他加速逃逸」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證人戴秀羽證稱「我只知道他加速逃逸」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知被告肇事後確實駕駛上開大貨車違規迴轉並加速離開現場,則被告既經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阿伯」當面告知「你撞到人了」而知悉已有肇事一節,倘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理應停車察看,豈可能繼續駕駛上開大貨車違規迴轉並加速離開現場?被告所辯,洵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至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行救護,亦未報案即開車擅自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資料或連絡方式,係經仗義勇為之路人記下車牌後始經警循線查獲,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被告事後縱配合警方調查程序,而未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仍不影響其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辯護人所為上揭辯詞,洵無足取。
㈤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足資佐證(見警卷第26、27頁),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已知肇事,且依當時碰撞情形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阿伯」路人告知,亦應可預見被害人受傷,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犯行,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上揭3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守法意識薄弱,又其擔任大貨車駕駛人,於駕車肇事後,非但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反而隨即逃逸,任令被害人倒臥現場,其欠缺責任感之心態實屬可議,行為所生之危險性甚高,復衡酌其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暨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亦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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