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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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宏原名徐祺偉.
陳盈霖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承宏、陳盈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輪機叁臺、汽車電池叁個、千斤頂壹個、電源轉換器貳組、連接線叁組、延長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徐承宏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陳盈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2月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0年2月14日送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詎徐承宏、陳盈霖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1日晚上6時20分許,由陳盈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徐承宏,並攜帶陳盈霖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砂輪機3臺,以及汽車電池3個、千斤頂1個、電源轉換器2組、連接線3組、延長線1條,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泰安國小對面、環中路旁之人行道上,由陳盈霖負責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把風、接應,推由徐承宏下車,持砂輪機切割裝設在人行道上之白鐵欄杆,而著手竊取臺中市政府所有、臺中市政府建設處養護科道路巡查員 林榮凱 所管理之白鐵欄杆,於切斷白鐵欄杆一端,以手搖方式,欲使白鐵欄杆完全斷裂之際,即為路過該處之 廖樹成 、 廖本祿 發現,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陳盈霖、徐承宏,始未能得逞,並扣得陳盈霖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砂輪機3臺、汽車電池3個、千斤頂1個、電源轉換器2組、連接線3組、延長線1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林榮凱、廖樹成、同案被告陳盈霖、徐承宏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27、28、34、3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林榮凱、廖樹成、廖本祿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徐承宏、陳盈霖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陳盈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徐承宏,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在人行道上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均辯稱:當天因煞車皮壞掉,才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開到人行道上,且徐承宏要上廁所,才會下車,徐承宏沒有以砂輪機切割欄杆,也沒有用手搖欄杆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盈霖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徐
承宏,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貨停在人行道上,而扣案之砂輪機3臺、汽車電池3個、千斤頂1個、電源轉換器2組、連接線3組、延長線1條,均為被告陳盈霖所有,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貨車上之事實,迭經被告徐承宏(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2、36、37頁,本院卷第26、104、105頁)、陳盈霖(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23、24、36、37頁,本院卷第92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並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無訛,復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合計30幀(警卷第27至35頁)、現場地圖2紙(警卷第37、38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以及砂輪機3臺、汽車電池3個、千斤頂1個、電源轉換器2組、連接線3組、延長線1條扣案為憑。又被告陳盈霖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在人行道上,並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被告徐承宏則持砂輪機切割裝設在人行道上之白鐵欄杆,並以手搖該處之白鐵欄杆等情,此經證人廖樹成於警詢(警卷第15至17頁)、偵訊(偵卷第32、3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
64、65頁)時,證人廖本祿於警詢(警卷第18至2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5、66頁)時,分別證述綦詳。另裝設在上開地點人行道上之白鐵欄杆,係臺中市政府所有、臺中市政府建設處養護科道路巡查員林榮凱所管理一節,亦經證人林榮凱於警詢(警卷第13、14頁)、偵訊(偵卷第31、32頁)時,證述在卷。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廖本祿於警詢時證稱:「大
約99年6月11日18時17分許,我發現有一部銀色轎車,有一男子有戴眼鏡,以手提砂輪機正在切割路旁白鐵欄杆,隨後,我便打電話報警。」「是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中穿咖啡色衣服的那個人,經警方告訴我,該穿著咖啡色衣服者名字叫做徐承宏,是我於環中路所發現之竊盜犯沒錯。」等語(警卷第19、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6月11日下午6時17分,你經過該處時看到何情形?)...當天我下班特地遶了1次,看見1輛銀色的休旅車,停在欄杆旁邊的人行道上,車子前面蹲了1個人,手拿砂輪機,有火花,因為我是學機械的,正常砂輪機要插電,我看到火花時,就知道他們是在磨鐵製的東西,只有看到1個人在磨。」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又證人廖樹成於警詢時證稱:「他們有兩個人,1個坐在車上,另1個在白鐵欄杆處,以徒手用力搖晃一邊割斷另一端仍銜接住的白鐵欄杆,當時我經過停下來,見到該情形,便前去告知穿著咖啡色上衣男子不要在光天化日下進行這樣偷竊的事,該男子辯稱,他是在小便,沒有要偷竊,但是我從環中路往中清路方向騎的過程,都沒有見到他在小便的樣子。」「當時我經過他,並沒有在小便,而是用力在搖晃鐵欄杆,企圖將鐵欄杆弄斷。」等語(警卷第16、1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看1個人在車上看,另外1個在搖鐵欄杆。」等語(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環中路往水湳機場方向涵洞那裡過來,看到1輛廂型車在人行道上面,1個人在車上,1個人在搖欄杆,我看到時有問對方,對方說在小便尿尿。」「他是說他尿尿,但是我沒有看到對方尿尿。」等語(本院卷第64頁)。再者,證人即當天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羅郁智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現場之後,你們有無去查看車上的物品?)有。當時上面有蓄電池,且當時是串連的,還有電線是可以接插座的電線,可以和蓄電池連接,然後接出來插在砂輪機上面。」「(當時看到的狀況電池是否都連在一起,也接到電源轉換器上?)是。當時砂輪機已經收起來了,但是當時現場有鐵屑,和白鐵欄杆的鐵屑是一樣的。砂輪機上面也有鐵屑。」「(提示警卷第33頁並告以要旨。中間的這兩張照片是你們到現場沒有動過而拍照的?)是。有鐵屑的砂輪機是哪一臺忘記了。」「(職務報告上有說其中1臺砂輪機有溫度?)是,我們有去觸摸,砂輪機是熱的,但是被告是說他放在手提包上面所以才有溫度,但是另1臺是冷的。」「當時砂輪機和連接的蓄電池都連在那裡,直覺就認定是竊盜,且有人報案,欄杆的刮痕是新的,欄杆也還沒有被拔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0頁),益徵證人廖本祿、廖樹成上開證述,應為真實。
況且,本案事發地點之臺中市○○路為單向、二線車道,縱使有故障車輛停放路旁或沿道路邊線緩慢行駛,亦不致嚴重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是被告陳盈霖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倘因煞車故障而有暫停或緩慢行駛之必要,亦應係停放在環中路旁或沿環中路邊線行駛,而無將該自用小客貨車駛上人行道之理,被告2人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徐承宏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持砂輪機切割裝設在人行道上之白鐵欄杆,並以手搖該處之白鐵欄杆,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徐承宏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砂輪機,為金屬材質,且既得以切斷白鐵欄杆,可見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被告徐承宏、陳盈霖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由「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人間,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被告徐承宏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陳盈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2月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臺中市政府所有、裝設在人行道上之公用安全設施,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及往來行人安全甚鉅,復於犯罪後均飾詞以辯,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另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等均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及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徐承宏為高中肄業、被告陳盈霖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砂輪機3臺、汽車電池3個、千斤頂1個、電源轉換器2組、連接線3組、延長線1條,均係被告陳盈霖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