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0、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許再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032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30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貳包(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陸貳公克;另貳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拾貳點伍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合計淨重陸點貳柒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夾鍊袋貳拾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夾鍊袋肆只、電子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Nokia山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GC79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綽號「阿泰」、「泰仔」、「三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處,每次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販入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行以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裝,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由購毒者以電話與其洽購購買事宜,或由購毒者親自前往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喊叫其姓名向其洽購之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嗣於98年10月21日19時28分許,專案小組員警據報後前往乙○○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埋伏,並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699號搜索票伺機入內實施搜索,除當場查獲甫向乙○○購得海洛因之 羅舜輝 、 方自強 外,並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71公克,驗後淨重0.562公克)、電子秤1台、空夾鏈袋1包、現金1萬6000元、Anycall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Nokia山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等物。另經警於99年1月21日查獲乙○○與 蔣豪霖 時,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及經乙○○同意,前往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68之1號租屋處及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搜索,共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合計淨重6.2712公克)、海洛因21包(驗後合計淨重22.59公克,起訴書載為10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3包、GC79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販賣毒品予蔣豪霖所得現金500元及現金10萬7000元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附表所列之交易對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舜輝、方自強、 李智倫 、 陳志和 、 黃建穎 、 謝慶融 、 蔡美玲 、 廖春偉 、 洪維 均、蔣豪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7~18、23~26頁,98年度他字第65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11~12、16、30、40~42、57、62、81~82、95~96、101、123~124、138~139、145~146、
189~190、209~211、217、228~229、237~
238、248~249頁,98年度偵字第3203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7~58、27~29、50~51、42~44頁,99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25、27~28、93~94頁)大致相符;又證人羅舜輝、方自強、李智倫、黃建穎、謝慶融、蔡美玲、蔣豪霖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證人陳志和、廖春偉、 洪維均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有渠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存卷可稽(見警卷二第76~78頁,偵卷一第
21~22、31、37、38頁,他字卷第15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卷〈訴字卷二〉第95~114頁);再者,證人羅舜輝、方自強、李智倫於98年10月21日、證人方自強於98年10月2日及10月26日、證人陳志和於98年10月9日、證人黃建穎於98年10月12日、證人謝慶融於98年10月14日及98年11月9日、證人蔡美玲於98年10月16日、證人廖春偉於98年10月29日、證人洪維均於98年11月11日、證人蔣豪霖於99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分別在渠等身上扣得毒品等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警卷一第34~43、
55、58頁,偵卷一第17~20、33、36、48、55、56、59頁,他字卷第5~8、17~18、26~27、43~45、51、63~
65、68、69、82~85、125~127、147~154、156、
191~195、203、204、219~221、226、227、
239~240、242、243頁,偵卷二第8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9~62頁),並有證人謝慶融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廖春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洪維均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表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
223、244頁背面、第199頁)。
(二)此外,復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699號、99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一27~33、53、54、57頁,見偵卷二第29、35~44、46、55、77~83頁);另在被告上開處所分別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共22包(其中1包驗前淨重0.571公克,驗後淨重0.562公克;另21包驗前合計淨重22.63公克,驗後合計淨重22.59公克,空包裝總重4.83公克,純度73.52%,純質淨重
16.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合計淨重6311.2毫克,驗後合計淨重6271.2毫克),確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1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3月12日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頁,訴字卷二第124~127、16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之。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4、16、1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15、17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15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之偵、審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至被告辯稱其於警詢中有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然警方並無因此循線查獲共犯或另案被告等節,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案之查獲員警 田定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39、140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尚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因自身罹患口腔癌第四期,為減輕痛苦而染上毒癮,復竟為賺取醫療費用而販賣毒品牟利,且為警查獲經釋放後仍再度販毒,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惡性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獲利非豐,且患有口腔癌第四期,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訴字卷二第72頁),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均係販賣小量之毒品予他人圖利,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8年,以資懲戒。
(四)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海洛因22包(其中98年10月21日查扣之1包,驗前淨重0.571公克,驗後淨重0.562公克;另99年1月21日查扣之21包驗前合計淨重22.63公克,驗後合計淨重22.59公克,空包裝總重4.83公克,純度73.52%,純質淨重16.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99年1月21日查扣4包,驗前合計淨重6.3112公克,驗後合計淨重6.2712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98年10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方自強(即編號5)、99年1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蔣豪霖(即附表編號18)、98年11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維均(即附表編號17)之罪刑項下宣告之;至因鑑定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用於防潮,便於攜帶販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秤
1台、空夾鏈袋1包、Anycall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山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各1支(以上均於98年10月21日查扣),及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3包、GC79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以上均於99年1月21日查扣),均為被告所有,分係作為秤量分裝所販入之毒品以供各次販賣及預備供分裝毒品予以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空夾鏈袋
1包及分裝夾鏈袋3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扣案之現金共12萬3500元,其中部分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亦據被告供陳在卷,雖就其中於99年1月21日在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內扣得之現金10萬元,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並非販毒所得,而係其姊姊給其母親供家庭開支之用,為其母親所有,惟若該筆款項為被告母親所有,當應由其母親保管使用,又衡情如供生活開銷使用之現金,亦無需在家中擺放大筆款項,徒增遭竊之風險,況被告供稱本身因無工作沒有收入,因需要治療口腔癌,才販毒得利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顯見被告亟需販毒以牟取利益,則本案扣得之現金10萬元中,部分自應屬其販毒所得甚明。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列各次販毒所得,均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依各次販毒所得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至其餘扣案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販賣之毒品與金額(新││││││臺幣)││├──────┴───────┴────┴──────────┤││主文│├──┼──────┬───────┬────┬──────────┤│1│98年10月19日│高雄市 前鎮區凱 │羅舜輝│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17時30分許│旋三路45巷1號││洛因1小包││││(乙○○住處)││││├──────┴───────┴────┴──────────┤││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手機(含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壹支、Nokia山寨手機(含門號00000000│││二一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2│98年10月21日│高雄市前鎮區凱│羅舜輝│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17時30分許│旋三路45巷1號││洛因1小包││├──────┴───────┴────┴──────────┤││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手機(含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壹支、Nokia山寨手機(含門號00000000│││二一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3│98年10月18日│高雄市前鎮區凱│方自強│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19時至20時之│旋三路45巷1號││洛因1小包│││間│││││├──────┴───────┴────┴──────────┤││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手機(含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壹支、Nokia山寨手機(含門號00000000│││二一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4│98年10月19日│高雄市前鎮區凱│方自強│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14時許│旋三路45巷1號││洛因1小包││├──────┴───────┴────┴──────────┤││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手機(含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壹支、Nokia山寨手機(含門號00000000│││二一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5│98年10月21日│高雄市前鎮區凱│方自強│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19時許│旋三路45巷1號││洛因1小包││├──────┴───────┴────┴──────────┤││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夾鍊袋壹只、電子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Nokia山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6│98年10月21日│高雄市前鎮區凱│李智倫│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9時30分許│旋三路45巷1號││洛因1小包││├──────┴───────┴────┴──────────┤││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手機(含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壹支、Nokia山寨手機(含門號00000000│││二一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7│98年10月2日│高雄市前鎮區凱│方自強│以200元之價格販賣海│││16時許│旋三路45巷1號││洛因1小包││├──────┴───────┴────┴──────────┤││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GC798手機(含門號00000000│││三二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8│98年10月6日│高雄市前鎮區凱│陳志和│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甲│││21時許│旋路與一心路旁││基安非他命1包││││巷子口││││├──────┴───────┴────┴──────────┤││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GC798手機(含門號0000000│││二三二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9│98年10月12日│高雄市前鎮區凱│黃建穎│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15時許│旋三路45巷內││洛因1小包││├──────┴───────┴────┴──────────┤││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GC798手機(含門號00000000│││三二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10│98年10月14日│高雄市前鎮區一│謝慶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8時許│心路派出所附近││洛因1小包││├──────┴───────┴────┴──────────┤││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GC798手機(含門號00000000│││三二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11│98年10月14日│高雄市前鎮區凱│蔡美玲│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某時許│旋三路45巷1號││洛因1小包││├──────┴───────┴────┴──────────┤││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GC798手機(含門號00000000│││三二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12│98年10月15日│高雄市前鎮區凱│蔡美玲│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17時多許│旋三路45巷1號││洛因1小包││├──────┴───────┴────┴──────────┤││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GC798手機(含門號00000000│││三二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13│98年10月16日│高雄市前鎮區凱│蔡美玲│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9時30分許│旋三路45巷1號││洛因1小包││├──────┴───────┴────┴──────────┤││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GC798手機(含門號00000000│││三二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14│98年10月26日│高雄市前鎮區凱│方自強│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15時許│旋三路45巷1號││洛因1小包││├──────┴───────┴────┴──────────┤││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GC798手機(含門號00000000│││三二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15│98年10月29日│高雄市前鎮區凱│廖春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9時許│旋路長青診所附││基安非他命1小包││││近││││├──────┴───────┴────┴──────────┤││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GC79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16│98年11月9日│高雄市前鎮區凱│謝慶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11時許│旋三路45巷1號││洛因1小包││├──────┴───────┴────┴──────────┤││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GC798手機(含門號00000000│││三二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17│98年11月11日│高雄市前鎮區瑞│洪維均│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9時許│隆路附近之五德││基安非他命1包││││街公園內││││├──────┴───────┴────┴──────────┤││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合計淨重陸點貳柒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夾鍊袋肆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GC79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18│99年1月21日│高雄縣鳳山市安│蔣豪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13時多許│寧街與立志街交││洛因1小包││││岔口││││├──────┴───────┴────┴──────────┤││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拾貳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夾鍊袋貳拾壹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GC79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