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6號
100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橧鋌
賴文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六、二五八0五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橧鋌所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橧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邱橧鋌所犯上開各罪均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賴文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賴文然所犯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邱橧鋌、賴文然二人詎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財物得手(邱橧鋌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邱橧鋌又另單獨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財物得手。上開竊得財物,均經邱橧鋌、賴文然予以變賣求現,並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之監視畫面,始查悉邱橧鋌、賴文然二人上開犯罪情節。
二、案經 林永家向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橧鋌竊取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財物部分)及追加起訴(賴文然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財物部分)。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均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邱橧鋌與賴文然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九所示財物之犯罪事實,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之相牽連案件。嗣檢察官就被告賴文然前揭涉案部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又本件被告邱橧鋌與賴文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橧鋌、賴文然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家、向薇、證人即被害人 卓宏綺林昆燕陳阿銀紀粧陳淨雲潘美春廖元泰 於警詢時指證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向薇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橧鋌、賴文然竊取如附表所示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文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九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邱橧鋌所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二個普通竊盜既遂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邱橧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被告邱橧鋌所犯上開各罪均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賴文然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賴文然所犯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富力強,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僅因欠缺金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變賣求現,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邱橧鋌為高中畢業學歷及被告賴文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得財│宣告刑││號││││物││├─┼──────┼───────┼───┼─────────┼──────────┤│一│99年10月17日│臺中市大甲區雁│卓宏綺│由賴文然負責駕車接│賴文然共同竊盜,累犯│││16時50分許│門路165號前││應並把風,邱橧鋌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下車竊取電動車1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價值25800元)│仟元折算壹日。│├─┼──────┼───────┼───┼─────────┼──────────┤│二│99年10月19日│臺中市大甲區育│林永家│由賴文然負責駕車接│賴文然共同竊盜,累犯│││12時許│英路253號前││應並把風,邱橧鋌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下車竊取電動腳踏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部(價值8000元)│仟元折算壹日。│├─┼──────┼───────┼───┼─────────┼──────────┤│三│99年10月19日│臺中市大甲區經│林昆燕│由賴文然負責駕車接│賴文然共同竊盜,累犯│││21時許│國路176號騎樓││應並把風,邱橧鋌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下(追加起訴書││下車竊取電動自行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誤載為576號)││1部(價值12000元)│仟元折算壹日。│├─┼──────┼───────┼───┼─────────┼──────────┤│四│99年10月20日│臺中市大甲區文│陳阿銀│由賴文然負責駕車接│賴文然共同竊盜,累犯│││11時許│武路2號前騎樓││應並把風,邱橧鋌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下車竊取電動自行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部(價值24500元)│仟元折算壹日。│├─┼──────┼───────┼───┼─────────┼──────────┤│五│99年10月21日│臺中市大甲區新│紀粧│由賴文然負責駕車接│賴文然共同竊盜,累犯│││14時14分許(│政路86號「仲信││應並把風,邱橧鋌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以監視錄影畫│超市」路邊││下車竊取電動腳踏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面顯示之時間│││1部(價值15800元)│仟元折算壹日。│││為準)│││││├─┼──────┼───────┼───┼─────────┼──────────┤│六│99年10月21日│臺中市大甲區信│陳淨雲│由賴文然負責駕車接│賴文然共同竊盜,累犯│││13時許│義路290號附近││應並把風,邱橧鋌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騎樓││下車竊取腳踏車1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價值9000元)│仟元折算壹日。│├─┼──────┼───────┼───┼─────────┼──────────┤│七│99年10月21日│臺中市大甲區育│潘美春│由賴文然負責駕車接│賴文然共同竊盜,累犯│││20時許│德路77號前││應並把風,邱橧鋌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下車竊取電動自行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部(價值25000元)│仟元折算壹日。│├─┼──────┼───────┼───┼─────────┼──────────┤│八│99年10月21日│臺中市大甲區鎮│向薇│由邱橧鋌負責駕車接│賴文然共同竊盜,累犯│││16、17時許│政路108號市場││應並把風,賴文然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依賴文然 、│內B5攤位(追加││下車竊取磅秤1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邱橧鋌於本院│起訴書誤載為新││價值4500元,追加起│仟元折算壹日。│││審理時所述行│政路)││訴書所記載之分工方││││竊時間為準)│││式有誤)││├─┼──────┼───────┼───┼─────────┼──────────┤│九│99年10月22日│臺中市大甲區鎮│向薇│由賴文然負責駕車接│賴文然、邱橧鋌共同竊│││16、17時許│政路108號市場││應並把風,邱橧鋌則│盜,均累犯,各處有期│││(依賴文然、│內B5攤位(起訴││下車竊取磅秤1臺(│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邱橧鋌於本院│書及追加起訴書││價值4500元,起訴書│,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審理時所述行│均誤載為新政路││及追加起訴書所記載│算壹日。│││竊時間為準)│)││之分工方式均有誤)││├─┼──────┼───────┼───┼─────────┼──────────┤│十│99年8月22日│臺中市東勢區興│廖元泰│邱橧鋌獨自徒手竊取│邱橧鋌竊盜,累犯,處│││15、16時許(│ 隆段 281地號工││輕型耕耘機1部(價│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起訴書誤為10│寮││值45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月16日21時許││││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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