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上訴人 劉瑛信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瑛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目擊證人 王正宗 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對駕駛之大貨車肇事係知悉其情,而駕車逃逸;其聲請勘驗肇事貨車以明依現場情形,是否可聽見肇事碰撞聲響一節,已無必要;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憑目擊證人王正宗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證人 陳建樺 、戴秀羽、 王金城 及警員 林振宇 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卷附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及上訴人事後找王金城出面自承係駕駛人,上訴人則向警方佯稱自己為乘客之情形,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單憑王正宗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犯罪,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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