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7、5596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彥曾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復因竊盜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各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嗣100年1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林明彥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竊取某車牌不詳機車內之財物時,為警發覺查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林明彥遭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白認罪(見警卷第1宗第6至8頁、第2宗5至7頁、偵查卷第10、
18、19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 金堆林秀津蔡梁 時、 李素美徐印正 指證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宗第8至19頁),且經證人即員警 顏仲鴻 到庭證述其目睹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及查獲被告之經過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查獲現場圖暨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復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竊盜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明彥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論罪法條所示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復因竊盜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員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方循線查訪被害人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顏仲鴻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當皆屬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亦始終坦承犯行,顯具真誠悔悟,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如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尚未發生得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粗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宗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公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固各求處有期徒刑3月,然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其手段平和,各次所竊取之物品,除如附編號1所示部分價值約500元,餘均僅數十元,危害尚微,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包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其他未經發覺之犯罪,深表悔意)、年紀尚輕,可塑性尚高及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贓物│罪刑││││││處理情形│暨論罪法條│├──┼────┼────┼───────┼────┼─────────┤│1│100年1月│臺中市東│趁車牌00-0000│被害人洪│林明彥竊盜,累犯,│││1日上○○○區○○街│號自小貨車之車│金堆領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時許│29號前│門未鎖之際,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手竊取 洪金堆 所││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之背心1件(│││││││價值約500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2│100年1月│臺中市東│趁四下無人之際│打火機1│林明彥竊盜,累犯,│││17日○○○區○○路│,徒手竊取車牌│個扣案;│處拘役伍拾日,如易│││0時許│17號前│TFA-516號機車│礦泉水已│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前置物箱內,不│飲用│仟元折算壹日│││││詳被害人之礦泉│││││││水1瓶(價值約15││刑法第320條第1項│││││元)及打火機1個│││││││(價值約10元)│││├──┼────┼────┼───────┼────┼─────────┤│3│100年1月│臺中市北│趁四下無人之際│扣案48元│林明彥竊盜,累犯,│││18日○○○區○○街│,徒手竊取車牌│由被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0時30分│51號前│WAV-237號輕型│蔡梁時領│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許││機車置物箱內,│回;其餘│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害人蔡梁時所│花用││││││有之現金78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4│100年1月│臺中市北│趁四下無人之際│已食用丟│林明彥竊盜,累犯,│││18日○○○區○○街│,徒手竊取車牌│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2時30分│68號前│TCF-301號輕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機車置物箱內,││仟元折算壹日│││││被害人李素美所│││││││有之口香糖1包(││刑法第320條第1項│││││價值約40元)│││├──┼────┼────┼───────┼────┼─────────┤│5│100年1月│臺中市北│趁四下無人之際│麻布手套│林明彥竊盜,累犯,│││18日○○○區○○街│,徒手竊取車牌│由被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2時40分│68號前│MW6-232號輕型│徐印正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機車置物箱內,│回;面紙│仟元折算壹日│││││被害人徐印正所│使用完丟││││││有之麻布手套1│棄│刑法第320條第1項│││││雙(價值約10元│││││││)及面紙1包(│││││││價值約10元)│││├──┼────┼────┼───────┼────┼─────────┤│6│100年1月│臺中市北│趁四下無人之際│未得手│林明彥竊盜未遂,累│││18日○○○區○○街│,徒手翻找某車││犯,處拘役伍拾玖日│││3時30分│77號前│牌不詳機車置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許││箱內之財物,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內僅有雨衣1│││││││件,別無其他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價值物品,因而││第1項│││││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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