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94年度執全字第2106號),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育祺